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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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6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3行至第4行「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後,人體之注意力、操控力可能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或交通參與者具有危險性,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故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社會大眾更因而群起撻伐,政府相關單位亦三令五申進行勸導,立法者更因應此現象,先後多次透過修法提高刑度,藉以展現遏止酒後駕車公共危險行為之意志,且上開法律修正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也自承知悉酒後不能騎車、駕車上路(見警卷第3頁),則其為本案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危險駕駛行為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用路人、交通參與者或民眾受傷,遭查獲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

  被   告 林育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霆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7月5日22時許起至22時45分許止,在嘉義縣○○市○○里「○○○KTV」飲用啤酒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林育霆騎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縣道168線與嘉49線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林育霆身上酒味濃厚,遂於同日22時53分許對林育霆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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