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6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洪嘉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5月20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06372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嘉雄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嘉雄,前於民國110年4月3日18
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行乞,經員警勸阻
無效,復於110年5月8日18時35分許,為警再度發現行乞,
因認被移送人之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
甚明。次按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乞討叫化不聽
勸阻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勸阻」,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條「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
、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
之。」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項「本
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
查命令、禁止或勸阻,由警察機關或該管公務員為之。」等
規定,原則應以書面為之,情況緊急時,始得以口頭為之。
再行為人接受解散命令、禁止或勸阻後經過一定期間之行為
,如可認為係前階段行為之接續者,自可認係已受解散命令
而不解散、不聽禁止或不聽勸阻,而逕予取締處罰(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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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照)。反之,若非同一行為接續,自應就各次行為分別勸
阻之。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2條第1項第1
款之行為,無非以被移送人警詢調查筆錄、110年4月3日18
時5分勸導單及現場照片等為據。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固坦承:沒錢吃飯,眼晴看不太到,才會到被查獲地點行乞
等語,核與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及相片相符,堪可認定被移送
人在上開時、地公共場所乞討之事實,然並無被移送人行為
當日移送機關業以書面勸阻之證明。至移送機關110年4月3
日18時5分開立勸導單,與本件被移送人於110年5月8日19時
10分許之乞討行為,間隔達月餘,難認屬同一行為,不得以
前開勸導單作為本件有勸阻之依據,不能憑認定被移送人行
為該當上開條文要件。從而,本院認本件證據不足,應諭知
不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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