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紫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自白犯行,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與密碼亦具有高度屬人、專屬性,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會員帳號與密碼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綁定本案帳戶之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及Max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韻婷」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使用,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訊後得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轉匯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後,乃以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經甲○○瀏覽聯繫後,陸續使用LINE暱稱「~在線客服008」對甲○○佯稱可透過代購網站儲值代購獲利云云,甲○○因此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存至乙○○所申辦、提供之MaiCoin帳戶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換購虛擬貨幣再行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嗣因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被告乙○○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被訴犯行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一切情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與匯款交易截圖。
㈤被告與暱稱「韻婷」之對話內容截圖。
㈥現代財富公司114年5月9日覆被告MAX、MaiCoin平台註冊及交易資料。
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51371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轉清單。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7011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
㈠依本案告訴人所述受騙過程及其提供詐騙對話內容截圖,可知其受騙過程中並非有與3個以上不同通訊軟體暱稱聯繫,且與告訴人聯繫、實施詐術之通訊軟體帳號使用者也未見有與告訴人使用語音、視訊通話。另依被告所述,其始終均僅與「韻婷」聯絡,且未曾見過「韻婷」之實際使用者(見金訴卷第56頁),縱使本案與告訴人、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暱稱、帳號不同,客觀上並無法確認該等暱稱、帳號可能由不同之人所操作、使用,無法確認該等暱稱、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不同且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外,復無證據可認上開多個帳號、暱稱與告訴人、被告聯絡,取得上開帳戶資訊及轉匯告訴人受騙款項有同時發生,在客觀上非由不同之3人以上負責分擔實施不可之情形。亦即,本案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對於正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㈡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前揭資訊後,可能用作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雖有所預見,惟現今社會變化多端,即使係從事詐欺取財之人,犯罪手法、內容五花八門、不一而足,舉凡包含①使用恐嚇內容之詐欺(如以至親涉入紛爭在不法集團控制下,需給付金錢始能獲釋)、②以女性成員向男性被害人佯稱身世可憐、亟需金援而為詐欺、③以男性成員向女性被害人積極攀談、熱烈追求,待擄獲被害人芳心後加以詐騙金錢財物、④以佯稱為被害人之親友有資金需求以為詐欺、⑤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勾選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⑥以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為詐欺、⑦利用一般民眾亟欲於短期間內獲取顯不相當利潤之圖利心態而佯稱投資進行詐欺、⑧佯稱民眾中高額獎金而須先行繳付一定比例之手續費或保證金…等手段,並非各種詐欺取財方式均必需藉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始能竟其功,且倘非曾實際對受騙民眾訛騙之正犯,或與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或是身為詐欺正犯核心成員,即便主觀上已有預見所交付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資訊、物品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對於詐欺取財正犯實施詐術之手段、內容亦非當然知悉或有預見。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詐欺正犯有相當接觸,被告所為亦僅可認定其有提供上開資訊而對詐欺正犯提供助力,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本身有從事任何詐欺正犯行為或是詐欺正犯之核心人物,縱被告於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資訊與他人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但對於取得該等資訊之人係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而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方法、內容與途徑並非明知或有所預見,仍難認被告對於正犯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具有認識,而於主觀上明知或有所預見。
㈢基上論述,被告本案幫助正犯詐欺取財部分,難認如公訴意旨所主張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上開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被告之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錢包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詐欺部分係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提供上開資訊,使正犯得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騙而匯款後,經由正犯循序將詐騙款項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其他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詐騙所得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又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等均具有甚高專屬性,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加以現今該等帳戶申請非屬難事,且申辦金融帳戶更無虛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除需申辦金融帳戶之初存入少量金額至金融帳戶內以外,並無須支付任何手續費或工本費,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需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且縱使有交付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與他人之需求,亦必係與他人有相當熟識程度或彼此間具有甚高程度信賴基礎,當無可能隨意提供與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難認有何等信賴基礎者,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無端取得他人帳戶,而不使用自己之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藉此掩飾自身身分避免曝光。且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帳戶直接或間接收取不法犯罪所得,而後將該不法犯罪所得藉由提領或轉匯到其他帳戶或其他方式分散、消耗,藉以造成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逃避司法機關之查緝、追訴,而不肖份子為取得他人帳戶供犯罪所用,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甚至以各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涉犯幫助犯罪之罪嫌遭追訴、處罰,但真正從事犯罪之正犯均未能查緝到案,不法所得亦均難以追索,更是屢見不鮮,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更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其帳戶帳號、密碼等資訊可能用於收取、提領、轉匯詐騙之不法所得贓款,並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資訊,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但其已坦承客觀事實與行為、及至審理時已知坦承認罪,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本案受騙者之人數、受騙金額與被告因提供上開資訊前後所獲對價,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明無調解意願【見金訴卷第59頁】等),又被告前未曾因其他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供稱其因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訊與他人,曾以其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收取4筆款項合計13,000元(見警卷第6頁;金訴卷第56頁),並有被告與「韻婷」對話內容截圖(見警卷第142、145、146頁;偵卷第18頁反面)、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27頁)可佐,則上開款項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拾,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