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0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立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下稱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立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又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交簡上卷第79頁、第97頁),得不予說明,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家寧(下稱告訴人)因本案身心受創,且因本案車禍之治療、修復過程而付出寶貴時間、精力,因此影響工作、生活,被告事後卻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本案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有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係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照,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且因闖越紅燈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科刑理由,逐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其量刑未逾越其裁量範圍,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何況,原審實已將本案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納入量刑審酌事由,且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安排被告與告訴人調解,因告訴人未到場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從而,本案量刑因子與原審相較並無變動,原審判決之量刑裁量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請求從輕量刑,亦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