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即參加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 李育勳
、 李育仁 及 李育誠 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鳳簡字第743號請求
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被代位人李育勳之債權
人,且對李育勳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1635號債權憑
證在案,故本件訴訟結果對聲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
請參加訴訟以輔助原告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
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
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
者而言;若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8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訴訟係原告以被告李育誠積欠原告借款債務及利
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果,然被告李育勳、李育仁及李育誠
於107年間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李福 所遺財產,迄未
辦理分割登記,被告李育誠仍繼續陷於無資力為由,依民法
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被告李育誠請
求將被告3人繼承被繼承人李福所遺財產予以變價分割,本
院於110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1日判決被
告間就被繼承人李福所遺遺產,應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均未上訴,本件訴訟於110年5月18
日已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係代位行使被告李育誠之
權利(聲請意旨稱本件被代位人為被告李育勳,應屬有誤)
,而本件聲請人之債務人為被告李育勳,據此已難認聲請人
就本件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本件訴訟結果至多僅影響聲請
人之債權得實際受償額而已,該影響要屬經濟上、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核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有間。況且,聲請人係於
本院宣判日後始提出本件聲請,然本院既無法再開辯論使聲
請人參與訴訟,且本院判決結果係原告全部勝訴,原告並無
上訴利益,聲請人亦無輔助原告於宣判後提起上訴之可能及
必要,縱認本件聲請人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明參加訴訟
亦無實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訴訟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是聲請人請求參加訴訟,
於法不合,聲請人參加訴訟,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