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AB000-A113849A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559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35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B000-A113849A各處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AB000-A113849A(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4年6月24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103頁、164至165頁),則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未據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也獲得告訴人等及我的配偶之諒解,請從輕量刑,讓我早一點回去照顧被害人及我的配偶等語。

參、本院的判斷

一、刑罰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㈣及㈤所載犯行部分,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乙○犯強制性交既遂及未遂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有關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㈡、㈥及㈦所載犯罪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對於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4條之1之規定,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未滿14歲列為處罰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載犯行部分,雖屬成年而故意對少年犯罪,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行,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應從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必要;又有關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成年人對於未滿14歲之少年或兒童犯強制性交者,僅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者,其情節較輕,倘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然失衡。是此情形,應認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應認係立法者有意不予加重其刑,即不得再以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為由,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㈤所載犯行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因乙○抗拒而未能強制性交得逞,故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至原審辯護人請求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亦即就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認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身為乙○及甲○之繼父,本應謹慎舉措為後輩榜樣,仍為一己之慾望,自乙○及甲○年幼時起,對渠等為強制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竊錄非公開隱私部分等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同意賠償損害,並已履行第一期賠償金額,惟本院參酌本案之被害人為2人,犯罪情節較為重大,且犯罪之次數達13次,顯屬慣行犯罪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被告前開之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已賠償第1期損害共新臺幣100萬元),並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59號調解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並經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應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刑之宣告部分(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乙○及甲○係其繼女,竟不思以呵護,為滿足其私慾,竟罔顧倫常,自渠等年幼起,即對渠等為強制性交、猥褻行為,更持行動電話拍攝其等性影像、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分,所為危害乙○及甲○之身體及心理健全發展,恐對乙○及甲○日後人格成長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白犯行,已見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乙○、甲○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損害,並獲得其等之諒解,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所示),暨其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冷氣空調相關工作,須扶養配偶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與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本院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即附表編號10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酌以所犯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係對其繼女為性相關犯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節,爰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肆、至有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7月25日中檢介敦114偵35176字第1149096000號函請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5176號)部分,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同一,爰認無退併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原判決)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2

犯罪事實欄㈡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㈡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㈢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5

犯罪事實欄㈣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犯罪事實欄㈣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7

犯罪事實欄㈤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

8

犯罪事實欄㈥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9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欄㈧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欄㈨⒈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2

犯罪事實欄㈨⒉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欄㈨⒊所載部分

AB000-A113849A,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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