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訴人 黃俊雄

黃冠富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四海

黃金樹

黃淑美 (兼 黃梁 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蓮 (即 黃梁金枝 之承受訴訟人)

黃美玲 (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娟 (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卿 (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智 (兼黃梁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黃杭

黃四二

黃永堅

黃錫棔

黃佳來

黃印圖

黃榮杉

黃榮發

黃正傑

黃彥達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洪淑蘭

被上訴人兼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黃世廷

被上訴人 黃玉梅

黃子修

黃美春

黃美卿

黃祺勝

黃進壽

黃銀全

黃政發

黃健泰

黃俊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 律師

被上訴人 黃齡鋒

黃冠文

王江煙

黃錫彬

黃料 (即 黃金塗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上訴人 黃嘉隆 (即 黃奎之 承受訴訟人)

黃嘉豪 (即黃奎之承受訴訟人)

黃盈甄 (即 黃健村 之承受訴訟人)

黃婉綺 (即黃健村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許黃佳來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

本件准許黃錫彬承當黃正傑、黃俊霖、黃健泰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坐落○○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於訴訟中死亡,經本院前於民國000年00月0日裁定准由其繼承人黃盈甄、黃婉綺(已為繼承登記)承受○○○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11至514頁),嗣黃盈甄、黃婉綺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黃佳來;另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正傑將其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錫彬;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健泰、黃俊霖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錫彬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鹿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辦理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29至357頁、387至437頁)。黃佳來聲請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

  ,僅上訴人、黃健泰、黃俊霖、黃料、黃杭、黃印圖、黃子修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78至279頁);黃錫彬聲請承當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之訴訟,黃健泰、黃俊霖、黃料、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㈣第319至321頁、439頁、441頁),其餘共有人經本院發函通知表示是否同意(見本院卷㈣第285至286頁、365至366頁),則未據表示意見。是以依前開規定,黃佳來聲請承當黃盈甄、黃婉綺之訴訟;黃錫彬聲請承當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之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黃盈甄、黃婉綺、黃正傑、黃健泰、黃俊霖即脫離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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