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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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6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砂輪機壹臺、槌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領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自陳為供變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僅部分交還告訴人 李坤曉 ,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且未返還之砂輪機1臺、槌鑽1支,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竊得之電鑽1台(含電池)及電池1個,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44號
被 告 陳建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李坤曉所有而放置於地上之砂輪機一組(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槌鑽一支(價值約新臺幣8300元)、電鑽一台(含電池)(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並將之隱匿在工廠內之樓梯處,再於翌(8)日18時許騎乘機車返回工廠將上開物品運回住處而得手。嗣陳建宏於114年5月4日14時30分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欲出售上述所竊得之電鑽一台(含電池)、電池1個之資訊,經李坤曉、 吳芷萱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共同佯裝買家與陳建宏約定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發廣場店面交,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電鑽一台(含電池)、電池1個,始悉上情(扣案物已發還予李坤曉)。
二、案經李坤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坤曉、證人吳芷萱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理案件證明單、嫌疑人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警方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乙節,然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前述物品後,相繼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進而販售成功、販售未成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為竊盜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警方報告意旨認被告之處分贓物行為亦構成贓物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