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原告 穆志誠

被告 穆俊榮

穆妍伶

穆彥良

穆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 穆羅玉眞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穆彥良、穆彥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穆羅玉眞於民國106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及被告穆俊榮、穆妍伶為其子女;被告穆彥良、穆彥任為其孫子女),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穆俊榮、穆妍伶到庭表示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被告穆彥良、穆彥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穆羅玉眞於106年4月14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子女即原告、被告穆俊榮、穆妍伶,孫子女即被告穆彥良、穆彥任(為三男 穆俊銘 之子女,穆俊銘於86年9月27日死亡),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查。

㈡、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此外無其他遺產或負債。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且有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農會、嘉義郵局、玉山銀行等函查被繼承人之存款餘額,有上開單位之回函及所附明細在卷可查,應可信為真實。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穆羅玉眞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無法律禁止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裁判分割。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659號、68年臺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㈣、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土地、建物均保持分別共有,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場被告則已收受起訴狀所載分割方案,並未表示不同意見。本院認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可以確保兩造分得價值一致,故採取此分割分法為簡便且公平之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曹瓊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市○○段000地號

69.02㎡

1分之1

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原告、被告穆俊榮、穆妍伶各分得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穆彥良、穆彥任各分得應有部分8分之1)

分之1)。

2

建物

同上段63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號)

38.52㎡

1分之1

同上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地號

2376㎡

1分之1

同上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定存單

120萬元及其孳息

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繼承人得各自領取分得部分

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定存單

6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定存單

40萬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嘉義興業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

84,299元及其孳息(此為114年6月30日之金額)

同上

8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帳號

484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存款

嘉義農會0000000000000000帳號

7,718元及其孳息

同上

                

附表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穆志誠

4分之1

2

穆俊榮

4分之1

3

穆妍伶

4分之1

4

穆彥良

8分之1

5

穆彥任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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