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36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聰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聰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94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 、檢察官建議從重量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陳聰智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智於民國114年6月6日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仍於12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許,陳聰智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進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13時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聰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被告剛於114年5月26日被查獲酒後騎車,機車車牌被吊扣,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相隔僅11天就又再犯,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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