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啓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啓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啓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
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
0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
則被告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
拘役外,按刑法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
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於犯後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現金2,500元及包包1個,既屬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
卡各、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及鑰匙3把等物品,雖同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被害人個人使用之物,
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國民身分證
及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照等個人證件,皆可透過掛失
、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未扣案
如附表編號3至6號所示之物,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應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貴卿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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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數量│
├──┼─────────────┼──────┤
│1│現金│2,500元│
├──┼─────────────┼──────┤
│2│包包│1個│
├──┼─────────────┼──────┤
│3│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張│
├──┼─────────────┼──────┤
│4│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5│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各1張│
├──┼─────────────┼──────┤
│6│鑰匙│3把│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