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3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古孟宏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孟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古孟宏(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6頁),並按時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審酌被告被告倒車時有疏失,造成被害人 鄭素琴 閃避不及而死亡,也使被害人之家人產生無以平復之心理創傷;被告坦承犯行,惟與被害人之女兒即告訴人 許雅婷 調解時,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有調解委員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尚可;告訴人就量刑部分請原審依法認定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4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脊椎受傷需要定期復健之健康情形、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被告分別提起上訴: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向告訴人及其家屬道歉,迄今僅願意以強制險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告訴人許雅婷及其他家屬,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本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遭被告大力撞擊而捲入被告所駕駛之車底,救援過程十分冗長及困難,致被害人頭、胸、腹體腔破裂而死亡,因之造成告訴人及其他家屬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然原審所量處被告之刑度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案發時自首,且坦承犯行,在原審審理時因經濟狀況不佳,向朋友籌款非常緩慢,所以才未能在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上訴後,全力籌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114年7月1日將250萬元匯到被害人家屬所指定帳戶內,再加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200萬元,已達450萬元,請從輕量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㈢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有減輕之事由,詳予敘明,且在此處斷刑之基礎上於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已就被告在過失情節之輕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許雅婷及被害人 許詩盈許士宏許發達許詩怡 調解成立,願賠償250萬元(不含告訴人等已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且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現金50萬元,其餘200萬元於114年7月15日前匯款至告訴人等指定之帳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1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且告訴代理人 林彥谷 律師表示:被告賠償之全部款項均已收到等語(

  見本院卷第98頁)。然就此發生在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之事項,本院認於後述之緩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即屬已足,並無再於此重覆評價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被告上訴均為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章,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如前述,是被告尚知悔悟,彌補其過,告訴人等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於是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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