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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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道路為省道,直行路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留意前方車輛行進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 周月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其前方直行時,欲煞避已來不及,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碰撞周月娥所騎乘機車後側,周月娥因而彈落在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因撞擊力甚大而造成擋風玻璃破裂)並隨之倒地,致周月娥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挫傷性腦內出血及左側急性硬膜下血腫及腦腫脹、左側開放性脛骨骨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以下簡稱:慈濟醫院)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傷重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則留於現場,於處理警員到場時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審判。
二、案經乙○○自首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因駕車與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車速約四十幾公里,係在內側車道上行駛,死者當時在伊右前方行駛,死者突然左轉,伊看到時已來不及剎車,所以才撞上她,伊前保險桿撞上她機車左側,她人倒在伊汽車引擎蓋上再衝到伊車擋風玻璃上,再彈出去,伊車子彈到雙黃線旁邊,是死者騎車無故左轉,伊煞車不及才撞上,何來過失可言等語。而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更為被告辯護稱: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機車係為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側車頭部分所撞擊,觀諸被告之汽車受損部位即可明白,又周月娥之機車左踏板及牌照之左側凹陷,另依相驗筆錄,周月娥之左小腿骨折、左胸肋骨二、三、四骨折即可證明,周月娥必係左側為被告撞擊及左小腿及左胸腔方會骨折,足堪證明,同時亦排除周月娥可能直行於內側車道,為被告車頭自後撞擊之事實。另參酌周月娥所騎乘機車,在警方現場圖內,所劃位置,並非事故發生之當時現狀,而是因周月娥之機車倒於中心線位置,有礙交通,為他人牽往對向車道旁停放,實非被告撞擊所致,此更自現場死者周月娥倒地位置在路中心,及機車若係因撞擊倒地,往前滑行,則警方必找得延長線長達數十公尺之刮地痕,惟卻無痕跡,可資證明,警方事後之圖,核與事故發生時不合。又被告當時車速不快,且撞擊之原委,係因周月娥騎乘機車突然左轉所致,鑑定報告容有誤解,稽諸死者均左側受傷,機車左方受損,益證明確。從而,被告既行駛於己之車道,而周月娥卻突然左轉,當為被告猝不可防之舉,誠為能力所不及注意,與刑法之過失罪責,尚有不符等語。
惟查:
(一)、右揭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六張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周月娥確因本件車禍導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為證。稽諸上揭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分別載明「死者周月娥駕駛RHF-八八七號輕機車由西向東沿海岸路行駛,於右述發生時、地遭同向由乙○○所駕駛HU-五二六0號汽車撞擊輕機車左踏板區,致輕機車駕駛受傷倒地送醫」、「1車(指乙○○所駕駛汽車)沿海岸路由西向東行駛外側快車道,至上述肇事時間、地點,其1車前保險桿撞擊同向行駛同車道之2車(指周月娥所騎乘機車)之左踏板區。警方至現場處理時,2車原位置已移位」等語,雖均載明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機車係左側踏板被撞及,惟此記載均為被告乙○○於報案時向前來處理警員所為之單方面供述,與被告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現場履勘時所為之供述稱「當時我看到被害人在我的右前方約十五公尺,當時我的前方有一部卡車,我時速四十幾公里,被害人突然左轉過來,我反應不及,並沒有煞車,我的右前車燈下保險桿撞倒他的機車左後方向燈旁,撞到後她人就彈到我駕駛座的玻璃‧‧‧」撞擊點之事實有所出入,實難遽以採信。本件車禍嗣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案發同日下午十六時許前往車禍現場會同被告、被害人之家屬甲○○及警員 蘇志清 詳為勘驗肇事之汽、機車,認「肇事者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暫停位置在吉安分局停車場,該部汽車前方擋風玻璃嚴重凹陷,引擎蓋亦有凹陷,前方保險桿經撞擊已破損,前方方向燈罩已破損。死者所騎乘之機車仍置在肇事現場的電線桿下方,其機車後方有受撞擊的痕跡,二側沒有受撞擊的痕跡」等語,且經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甲○○簽認屬實在卷,是本件車禍確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擊同向行駛由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後側以致肇事,昭然若揭。上揭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雖分別載明係被告所駕汽車撞擊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輕機車左踏板區,惟此係為被告於案發當時向警員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故該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記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被撞擊位置,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院不予採為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均定有明文。被告乙○○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該道路為省道,直行路線,路面狀態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道路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等情形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留意前方車輛行進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迨見周月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其前方直行時,欲煞避已來不及,其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前保險桿碰撞周月娥所騎乘機車後側,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經分別送請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分別認為「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周月娥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餘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此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花鑑字第八八三八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0八七號函附卷可稽。本件被害人周月娥之死亡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而經被害人周月娥之配偶甲○○指稱「當天我開朋友的車要去還朋友,我太
太說要騎機車把我載回來,她騎機車在前面,我開車在後面,經過案發現場時,我發現路中雙黃線處躺了一個人,靠近時我發現是我太太,她的機車衝到對面車道的路邊,肇事的車停在外側車道,東西、鞋子、安全帽、車牌都在人的後面,她沒有理由在這路段上左轉」等語。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前往肇事地點現場履勘,肇事地點現場為有雙黃線分隔之四線車道筆直道路,兩側各有快慢車道,道路為柏油路面,路況良好,道路兩旁一邊有多家汽車修理場,一邊為綠草空地,並無左右叉路,製有履勘筆錄在卷足憑,該肇事地點並無交叉路,兩旁又分別為汽車修理場與空地,被害人應無突然左轉之理,況本件車禍實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擊同向行駛由被害人周月娥所騎乘之機車後側以致肇事,業如前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為其所辯係因被害人周月娥騎乘機車在前突然左轉,伊因煞車不及才撞上等語,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無過失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審判,有被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