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借據、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甲○○」簽名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徵信課任領組一職,因買賣股票不堪虧損,遂利用職務關係知悉其姑丈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於該分行曾經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機會,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在屏東市委由不知名之人偽刻「甲○○」之印章後,於該分行偽蓋該印章及偽簽「甲○○」之署押於開戶申請資料表上以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向該分行申請新設帳戶;復於翌日晚上於屏東市○○里○○街○○○號五樓之一住處,偽造甲○○向高企屏東分行借款八百萬元之借據之私文書後,再於同年月十日九時許,至該分行偽造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表等私文書,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該銀行之放款部門申請放款,致該放款部門之職員誤信甲○○本人欲貸款,致該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時許,撥款八百萬元於乙○○事先虛設之甲○○之新帳戶內。乙○○並於同日十一時許,再偽蓋甲○○之印章偽造取款憑條後行使之,將其中七百五十萬元先行匯入不知情之 何金芳彰化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甲○○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而該分行貸放科襄理 楊閔如 於事後發覺對保程序有瑕疵要求重新對保時,乙○○為免事跡敗露,即出於湮滅、隱匿自己前開犯行之證據之意思,於十三時許乘 楊女 不知,將前述偽造之申請貸款資料自行取走後,即逕行逃逸。並於同日晚間逃逸至台南市「君王飯店」時,以垃圾袋置放該偽造之印章資料後,棄置於該處之垃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後又於同年月十九日,即以不知情之 謝麗靜 名義,自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分別匯出三十萬元、二十萬元予其妻 戴美娟 、一萬三千元予己及八千元予 吳武郎 。嗣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於高雄市○○路麥當勞內所查獲,並自其身上起出贓款二十三萬三千五百元並查獲其用贓款所購買之TW二二六五號轎車一部、股票一百二十張及分別存放於不知情之 楊愛珠黃美惠曾梅月 等人所開設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台南銀行台南分行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二十萬零一百二十三元、十九萬九千一百八十三元。嗣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統計追回現金三百七十一萬二千八百零六元、股票售出款二百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六元、活期存款止扣金額五十萬元、車款二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不足額為一百二十七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
二、案經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副理 杜秋英 告發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栓章,坦承有冒甲○○之名擅自開戶辦理貸款並攜走款項等情不諱,然否認有偽造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之犯行,辯稱:「因為我姑丈(甲○○)之前在我們分行就已經有申請好了這筆貸款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歷歷,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杜秋英、証人楊閔如、謝麗靜、吳武郎、曾梅月及黃美惠於警訊中分別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証券公司客戶餘額資料查詢單、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取款憑條及匯款委託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關於本案追回金額統計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被告乙○○偽刻甲○○之印章(其委由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為之,為間接正犯)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連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之後連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其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在該分行同時持偽造之印鑑卡、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客戶資料等文書申請放款,為單純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所犯前開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經追回後為一百二十餘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偽造之「甲○○」印章壹枚及偽造之開戶申請書、借據、印鑑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客戶資料表上偽造之「甲○○」簽名,雖經被告供陳已將上開印章、文書資料丟棄,惟無法證明確已滅失,應依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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