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宏失火燒燬室內彈簧床墊、電視機、冷氣機及電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安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為4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薛安宏於99年10月12日23時某分,在其向林 洪玉秀 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33號5樓506號房內,點香祭拜亡妻時,本應注意室內有火源時應小心謹慎避免外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外出,任由該香在室內點燃,嗣因香爐起火燃燒釀成火災,而燒燬洪玉秀所有之室內彈簧床墊、電視機、冷氣機及電扇,嗣經高雄市苓雅區消防分隊於翌日(即13日)0時
6分許據報後派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災害始未擴大。
二、本件證據,除「被告薛安宏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薛安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 林洪玉秀 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林洪玉秀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 劉念吾 之供述」應補充為「證人劉念吾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片30張」應更正為「相片32張」並補充「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高雄市苓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高雄市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所謂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薛安宏失火燒燬室內彈簧床墊、電視機、冷氣機及電扇,均非屬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30~43頁),高雄市○○區○○路133號5樓506號套房之天花板、牆壁、樑柱等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均仍完好,尚未喪失住宅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之。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自己所承租之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因點燃線香拜拜不慎引燃,因此疏忽引起本件火災,危害隔鄰之安全,惟念其僅燒毀自己所有之物品,火勢因及時撲滅,尚未延燒至隔鄰,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 薛安宏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街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安宏於民國99年10月12日23時許,在其向林洪玉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133號5樓506號房內,點香祭拜亡妻時,本應注意室內有火源時應小心謹慎避免外出,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任意外出,任由該香在室內點燃,嗣因香爐起火燃燒釀成火災,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該處住宅,嗣經消防局於10月13日0時6分許據報後派員趕赴現場撲滅火勢,災害始未擴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薛安宏之自白,(2)證人林洪玉秀之證述,(3)證人劉念吾之供述,(4)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1份,(5)相片30張,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陳俊宏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