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水 用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水用 緩刑叁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黃水用與 謝孟璇 2人前係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98年8月31日因故分手,黃水用認謝孟璇移情別戀,仍多次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之復合,因謝孟璇未接聽,竟心生不滿,明知個人部落格係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點閱瀏覽內容,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網誌「 藍斯洛 的相簿列表」之部落格(網址http://photo.xuite.net/hsuroger0622〈原判決誤載為http://phto.xuitw.net/hsuroger0622〉),將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之部落格,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騙子、吃裡扒外、虛偽、全是假的騙子、自欺欺人、背信忘義、自稱垃圾、厚顏薄恥、假愛假情(起訴書誤載為假情假義)、自私自利(起訴書誤載為義)、背叛的混蛋、目無尊長、貪婪、神經病」等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文字,供不特定人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抑謝孟璇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黃水用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至6日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里○○路○○○巷○弄○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網站「無名小站」帳號為「purplemiffy」之部落格(網址http:
//www.wretch.cc/album/purplemiffy),將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purplemiffy」之部落格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吃裡扒外、騙子、背信忘義、肆寵而嬌得寸進尺、屍骨未寒就搞七念三、不忠不義、騙吃騙喝騙感情」等文字等足以貶損人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之侮辱性文字,供不特定人多數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貶抑謝孟璇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三、黃水用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謝孟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因謝孟璇未接聽,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3日17時58分以上開行動電話發送足以使一般人心理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文字簡訊:「妳又做壞事了對吧!不接也不回!想到妳正在做機車事下三濫的事,就開始冷汗直流!開始發怒發狂!點下去幫妳無名新浪pchome全開好了!!一了百了!」,至證人謝孟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謝孟璇,使謝孟璇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接續於同年10月3日21時37分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惡鬼,妳等著,很快,我保證」之簡訊,至謝孟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恐嚇謝孟璇,使謝孟璇閱讀簡訊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黃水用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起訴書誤載為零時)以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信件內容為:「沒關係給妳澄清問題的機會,妳又來找不到人的爛梗,給妳三分鐘回電,否則要恭喜妳,我幫妳買下關鍵字,謝孟璇妳被搜尋時都會在第一個最前頭的地方」,至謝孟璇之電子郵件信箱,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謝孟璇,使謝孟璇閱讀該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嗣經謝孟璇經由住處電腦閱覽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告訴人謝孟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警詢時之筆錄,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供述證據及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58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且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瑕疵,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水用固 供承伊 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無名小站」之部落格,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上開文字。又於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傳送如上述內容之簡訊或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謝孟璇曾經在網路上罵過她父親,伊只是引用告訴人謝孟璇之前罵其父親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思。又關於98年10月3日17時58分之簡訊,伊是因要問告訴人謝孟璇一些事情,告訴人謝孟璇均未回消息,才會傳此簡訊;關於98年10月3日21時37分之簡訊,只是俗諺惡有惡報之意,告訴人謝孟璇並不會因此心生畏懼;關於98年10月9日之郵件,伊只是為求一個道理,並非要加害告訴人謝孟璇之名譽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與告訴人自94年相識,嗣後相戀長達5年,告訴人在98年9月1日無預警情形下遽為分手,被告為此極力希望與告訴人聯繫求得答案及挽回,惟始終未獲告訴人回覆,才會因情境反射,於98年10月3日17時58分傳簡訊予告訴人,意欲訴求網路之公評,並無任何惡害通知之文字,亦無恐嚇之意思。又98年10月3日21時37分之簡訊,被告只是抒發告訴人父母情況之感想,被告引此俗語,無非希望挽回告訴人,而無恐嚇之意;關於98年10月9日之郵件,被告係因用情甚深,苦於無法獲得真象與說明,才提文抗議未獲回覆而欲訴求網路公評,且其內文並無任何欲加害名譽之語。縱認被告應負恐嚇罪責,惟上開行為之時間接近,內容有其接續性,應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㈡被告將告訴人照片置於「藍斯洛的相簿列表」之目的,係為與告訴人對話,而非公開,而上開留言係被告無法與告訴人聯繫以求原委,於情緒激動之下,而為上開不當之留言,對告訴人造成名譽之受損,深感痛悔。又上開將告訴人照片置於「藍斯洛的相簿列表」、「無名小站」之二行為,時間接近,內容有其接續性,應屬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黃水用坦承伊與告訴人謝孟璇二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98年8月31日因故分手,被告認告訴人謝孟璇移情別戀,多次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不斷撥打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與之復合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98年8月31日分手,一開始伊有接被告電話,但98年9月10日之後就沒有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第66頁),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謝孟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至第59頁),堪以認定。
㈡上揭被告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供承伊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在其上開住處,利用電
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網誌「藍斯洛的相簿列表」之部落格(網址http://photo.xuite.net/hsuroger0622),將告訴人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騙子、吃裡扒外、虛偽、全是假的騙子、自欺欺人、背信忘義、自稱垃圾、厚顏薄恥、假愛假情、自私自利、背叛的混蛋、目無尊長、貪婪、神經病」等文字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上網看到上開照片及不雅字句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並有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份、中華電話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及所附之文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偵卷第9頁至第18頁),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參照)。又同條所稱之「侮辱」,要凡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皆俱屬之。本件被告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內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上開文字,只要一般人連結至上開部落格網站,即可見照片內及標題之上開文字,業經被告於原審自承:「(照你所述,一般人進到這個網站就可以看到照片上的文字?)是。看不到照片但是可以看到文字。(這樣不用密碼就可以看到文字?)是。」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核與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否任何人只要連到「藍斯洛的相簿列表」的網站,都可以看到上面的照片,及不雅的文字?)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並參酌卷附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可知當日參觀人次為49人(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內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上開文字,即屬可供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再者,觀諸被告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內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所留言之上開文字,依據社會一般通念,有輕蔑、嘲諷、鄙視、使人難堪之意涵,在客觀上已足以貶損告訴人謝孟璇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依被告之智識,知其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內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所留言之上開文字,有不屑、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卻仍決意行之,則被告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至為灼然。
⒊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謝孟璇曾經在網路上罵過她父親,伊
只是引用告訴人謝孟璇之前罵其父親之言詞,並無侮辱之意思云云;惟查: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法秩序之核心價值,基於行為人自己責任主義,任何人不得以他人之違法或不當行為作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理由。因此,不論告訴人謝孟璇是否曾經出言辱罵其父親,此乃告訴人謝孟璇與其父親之問題,與被告無涉,被告仍應對自己違反法律規定之行為負責,究不能以此作為合理化自己行為之理由。
是故,被告辯稱: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要非可採。㈢上揭被告於98年10月3日至6日間某日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查卷內所附「無名小站」部落格網頁(http://www.wretch.
cc/album/purplemiffy),有告訴人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誌內,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有留言「吃裡扒外、騙子、背信忘義、肆寵而嬌得寸進尺、屍骨未寒就搞七念三、不忠不義、騙吃騙喝騙感情」等文字之事實,業經告訴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部落格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而上開「無名小站」網頁註冊「purplemiffy」之帳號所留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註冊IP位置為61.228.173.143,註冊日期為98年10月3日20時18分18秒,此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9年8月18日雅虎資訊(九九)字第02590號函所附帳號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0頁);又上開註冊IP位置61.228.173.143用戶名稱為 黃慶聰 ,申裝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客服第七作業中心99年8月25日回覆單及附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且經被告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有,黃慶聰為其父,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1樓為其住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衡諸上開「無名小站」網頁註冊「purplemiffy」之帳號註冊IP位置為被告之住處,復佐以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10月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晚上8時許至9時許,持該行動電話門號為多次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5之3號9樓處(見偵卷第39頁背面),而該等基地台位置,與被告之住處相近,可見被告於98年10月3日20時左右應在其住處,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前揭「無名小站」網頁註冊「purplemiffy」之帳號應為被告所申請無誤。
⒉次依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何知道你在警詢
提出的第8、9頁網頁上的照片是被告張貼的?)部分照片,都是之前我在98年9月24、25日所提供的,他放在網路上的照片,那個網站上面還有我們MSN聊天的紀錄內容,我提供的第1張網頁,就是有人冒用我的名義purplepurple寄送附有網址http:\\\\www.wretch.cc給我,之後點進去之後就是『無名小站』的照片,裡面有網誌,之後就有粉紅色的標題,將心比心,尋找莫名其妙的原因,裡面有張貼我與被告MSN聊天內容,除了我與被告,不會有人有這些內容,所以我認為上面的照片也是他張貼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並有告訴人謝孟璇於原審所庭呈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8頁),綜觀上開「無名小站」部落格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所留言「吃裡扒外、騙子、背信忘義、肆寵而嬌得寸進尺、屍骨未寒就搞七念三、不忠不義、騙吃騙喝騙感情」等文字,實與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所留言之文字大致相符,則上開「無名小站」部落格網頁內,告訴人謝孟璇之多本生活照相本內及標題所留言之上開文字確為被告所張貼,亦堪認定。
⒊又上開「無名小站」網頁註冊「purplemiffy」之註冊日期
為98年10月3日,已如前述,依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在警詢中有提出二份網站資料,其中壹份是『無名小站』,其中一份是中華電信的部分,『無名小站』是如何來的?(提示警卷第8、9頁並告以要旨)(庭呈網頁壹張,標題為謝孟璇purplemiffy)當時我開啟網頁請警察幫我拍攝的,有人冒用我的姓名寄一封電子信件給我,上面就是這個網站。」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而觀之卷內所附之「無名小站」之拍攝日期為98年10月6日(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是以被告於上開「無名小站」部落格之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上開文字之時間,足認係於98年10月3日至6日間之某日。
⒋衡諸無名小站為國內極具規模之個人部落格、電子相簿網站
,連結該網站之人可於該網站內搜尋、瀏覽他人之電子相簿,因此,被告經由一般人均得上網任意瀏覽上開「無名小站」部落格,在告訴人謝孟璇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吃裡扒外、騙子、背信忘義、肆寵而嬌得寸進尺、屍骨未寒就搞七念三、不忠不義、騙吃騙喝騙感情」等辱罵告訴人謝孟璇言語,當使不特定人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又被告所為辱罵之語,衡諸通常社會概念,自屬醜化、污衊、羞辱之詞句,將使告訴人謝孟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更侵犯其人格尊嚴,而足致貶抑告訴人社會上之名譽。則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網頁上,張貼上開侮辱告訴人謝孟璇之文字,其有侮辱之犯意甚明。因之,被告辯稱:
伊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委非足採。
㈣被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部分(即事實欄、部分):
⒈被告供承伊於上開事實欄三、四所示時間,以其使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或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
et.net」電子郵件信箱,分別傳送如上述內容之簡訊或電子郵件至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或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核與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於上述時間收到前揭簡訊或電子郵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正面、第61頁正面),並有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告訴人謝孟璇電子郵件信箱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足證被告自白上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而行為人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被恐嚇者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即屬相當。易言之,恐嚇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恐嚇罪之成立,端視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其判斷重點,實係在於是否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
⑴查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3日下午5時
58分是否有接到被告的簡訊?『你又做壞事了對吧,不接也不回,想到你正在作機車事下三濫的事,就開始冷汗直流,開始發怒發狂,點下去幫你無名pchome全開好了,一了百了』〈提示警卷第11頁並告以要旨〉是。(有何感覺?)這段時間我常常接到電子信件,有匿名的人寫給我,有罵我的文字,且有照片,我覺得這些簡訊是在威脅我若不回應他的話,這些照片會流傳到我的相簿。(你說你害怕哪些相片會流出去?)我隱私的照片,及有辱罵我的字句。(你隱私的照片被告如何取得?)不清楚,我不知道為何他有這些照片。(隱私的照片是什麼?)庭呈我個人裸露的照片。(何時知道被告有你的裸露的照片?)98年9月24、25日時我上網去看他部落格的照片時,當時我有點進去看,當時照片有剪裁過,後來他有寄信給我有附那些照片與剛才庭呈的照片一樣,我是9月29日才收到他寄的照片。(這張照片是何時拍的?)我不知道。照片上我在睡覺,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我知道在你(指被告)的房間,時間不知道。(照片是何人拍的?)是你傳給我的,當然是你拍的。(你的意思是說照片是我拍的,傳給你要引起你的恐懼?)是,我覺得很恐怖。(照片裡面的內容?)我知道裡面的內容,但當時我們已經分手,被告又說這些話,我當然會恐懼。(剛才有給你看他發的簡訊,就是起訴書附表編號二部分,他所謂的點下去幫你無名新浪pchome全開好了,這個網址是否就是在本案提過的有關?)是。我有接到匿名的人,用我的名字申請信箱,寄送信件給我,上面有很多相簿網址,如我剛才提供本院網頁,上面有網址。」,「(98年10月3日下午9時37分簡訊『夜路走多總會碰到鬼,你等著,很快,我保證』?〈提示警卷第10頁並告以要旨〉)是。(看到的感覺?)我當時下班都是晚上9點多,他可能是要威脅半路上可能會對我不利,當時我是正要下班時收到的,已經出公司了,下班通常只有我一個人關門,當時已經關門在門口了。(為何你剛才說我當天一直打電話到你公司?)打電話並不表示有通電話,剛才問我是否有通電話。」,「(98年10月9日下午4時整有沒有接到電子郵件,『沒關係給你澄清問題的機會,你又來找不到人的爛梗,給你三分鐘回電,否則要恭喜你我幫你買下關鍵字,謝孟璇你在被搜尋時都會在第一個最前頭的地方』〈提示警卷第14頁並告以要旨〉?)是。(你看到的感覺?)10月7日,我就收到他傳給我的郵件,上面載明用我的名字搜尋排列第4個,因此看到這封簡訊我會覺得若我不接電話,他會讓更多的人看到我的照片及不雅的字句,我會害怕(庭呈98年10月7日水用0000000000寄送的郵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⑵參以被告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將告訴人謝孟璇之多本生
活照相本分別張貼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之部落格,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吃裡扒外、虛偽、全是假的騙子、自欺欺人、背信忘義、厚顏薄恥、自稱垃圾、假愛假情、自私自利,背叛的混蛋、目無尊長、貪婪、神經病」等文字,業如前述,而證人謝孟璇於原審亦同時證稱:「(你是何時上網去確認?)9月24、25日。(你看到的情形為何?)上面有我的照片及不雅的字句。(對於警卷之照片,有何意見?〈提示警卷第15、16頁並告以要旨〉)這就是我上網看到的。(這些文字、照片你看到有何感覺?)之前他有傳簡訊告訴我說,若我不接他電話,後果自行負責,所以我會聯想到。(你的意思是說,你在9月看到相簿之前,就有接到他的簡訊?)之前就有,是從9月17號左右開始,電話是9月17日前就有,因為他言語有傷害到我,我才沒有接他電話,所以他才用電子信件的方式傳送給我。(你們分手之後,是否都拒絕接他的電話?)一開始我有接,但98年9月10日之後我就沒有接。」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第66頁),及告訴人謝孟璇曾於98年9月29日收到之個人裸露照片,確實係被告所寄送,此可觀告訴人謝孟璇所庭呈之照片係以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所寄送(見證物外放袋),而該帳號業經被告自承:係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1頁正面),是衡諸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已分手,昔日拍攝裸露照片時之互信基礎已不存在,自無再分享裸露照片之理,而被告於告訴人謝孟璇拒絕復合,仍不斷騷擾告訴人之情形下,此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98年9月23日至98年10月9日密集不斷撥打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44頁),復參酌告訴人謝孟璇於原審所庭呈之①被告於98年10月7日下午4時44分許,以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至告訴人謝孟璇之電子郵件信箱附有以Google搜尋謝孟璇之網址,載明:「進度google大神搜尋謝孟璇列於第4名(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90頁),②告訴人於98年10月8日接獲以告訴人謝孟璇之名義寄至告訴人謝孟璇電子郵件信箱載明:「代表性的禮物,妳要關心妳有第2個身分…」、「一通沒接就送妳一個網站很棒的是設定時間一到,加鎖的相簿,通通打開,好個忿恨炸彈,讚吧!」(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1頁),並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你們的照片是否有隱私不能公開的?)有。(若他都不跟你說,你就是要公開照片的意思?)就是【讓大家評斷】這個證據判斷她做的事情是對或錯。」、「簡訊中談及『你又來找不到人的爛梗,給你三分鐘回電,否則要恭喜你』因為他都不回電話,『我幫你買下關鍵字,謝孟璇你被搜尋時都會在第一個最前頭的地方』【是我想讓大家知道】。」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顯見告訴人謝孟璇於接獲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而得知被告欲將其隱私照片及上開文字散佈之情況下,告訴人謝孟璇證稱其心理極為恐懼,恐其名譽受損,應非虛妄。
⑶再者,被告傳送予告訴人謝孟璇之簡訊「夜路走多了,會碰
到鬼」,客觀上一般人聽聞此語,即可意會告訴人謝孟璇遭警告若外出、走在路上可能遭遇災禍,實屬語帶威脅,且觀之被告於其後特別加註:「妳等著,很快,我保證」等語,強烈展現其警告之意涵,在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謝孟璇擔心生命、身體受到損害而心生畏懼,自難謂非惡害之通知。另依據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3日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98年10月3日21時37分發該通簡訊時前後之時間,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多次通聯時,告訴人謝孟璇確實並未接聽(見警卷第39頁背面),而被告於與告訴人感情生變後,又有諸多不理性之行為,且告訴人謝孟璇因接獲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後,旋即於98年10月6日11時許及98年11月11日12時許,前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及斗六分局報案稱其遭恐嚇乙情(見警卷第1頁及第4頁),益證告訴人謝孟璇證稱其看到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心理極為恐懼等語,要屬可信。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觀諸98年10月3日17時58分之簡訊內容:「妳又做壞事了對
吧!【不接也不回】想到妳正在做機車事下三濫的事,就開始冷汗直流!開始發怒發狂!【點下去幫妳無名新浪pchome全開好了】!!一了百了!」、98年10月3日21時37分之簡訊內容:「夜路走多了總會碰到惡鬼,【妳等著】,很快,【我保證】」;98年10月9日下午4時許以帳號為「水用[email protected]」電子郵件信箱寄送信件內容為:「沒關係給你澄清問題的機會,你又來找不到人的爛梗,【給你三分鐘回電,否則要恭喜你,我幫你買下關鍵字】,謝孟璇你被搜尋時都會在第一個最前頭的地方」,談及告訴人謝孟璇對於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並未接聽,語多怨懟,被告將對告訴人謝孟璇不接聽電話之事有所作為。再者,被告所傳送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之內容,又係以如上所述可得確定之惡害通知告訴人(如將其隱私照片及上開文字散佈、警告外出遭遇災禍),並非僅係天馬行空之情緒抒發而已。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內容於客觀上已足使人感受不安而心生畏懼,被告自難諉以純屬情緒發洩或俗諺云云即可卸責。
⑵從而,被告與告訴人謝孟璇分手後,被告因企圖挽回不成,
且因告訴人謝孟璇對於被告所撥打之電話,並未接聽,致其心生不滿,乃以傳送簡訊或電子郵件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謝孟璇接聽電話,而有為前開恐嚇犯行之動機,且其主觀上亦顯然有以此惡害通知使告訴人謝孟璇心生畏懼之意思無疑。是故,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或電子郵件內容予告訴人謝孟璇,客觀上非具體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上開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㈠被告先後2次於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並在相
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騙子、吃裡扒外、虛偽、全是假的騙子、自欺欺人、背信忘義、自稱垃圾、厚顏薄恥、假愛假情、自私自利、背叛的混蛋、目無尊長、貪婪、神經病」等文字,及上開「無名小站」之部落格網誌內,並在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接續留言「吃裡扒外、騙子、背信忘義、肆寵而嬌得寸進尺、屍骨未寒就搞七念三、不忠不義、騙吃騙喝騙感情」等文字,被告於網路上公然侮辱告訴人謝孟璇之犯行,顯均係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犯意下之數個接續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上開「藍斯洛的相簿列表」部落格之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自欺欺人、目無尊長、神經病」之侮辱犯行,及上開「無名小站」部落格之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騙吃騙喝騙感情」之侮辱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分別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又被告於98年10月3日2次對告訴人謝孟璇為恐嚇之行為,雖
恐嚇之內容不同,然其時間密接,應認其各個恐嚇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再被告分別於98年9月24日或25日、98年10月3日至6日間某
日,對證人謝孟璇為公然侮辱行為,及98年10月3日、98年10月9日對證人謝孟璇為恐嚇行為,各次為公然侮辱及恐嚇證人謝孟璇行完成後,皆可各自成立犯罪,且其時間已相隔數日之久,難以認定該等相隔數日之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時間具有密接性,自應分論並罰。公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認被告多次公然侮辱行為及多次恐嚇行為,均接續為之,自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次公然侮辱罪及1次恐嚇危害安全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上揭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及2次恐嚇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為男女朋友,2人分手後,未能好聚好散,竟在上開部落格上之告訴人相本首張照片內及標題留言上開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又利用告訴人與其交往時對其之信任與感情,取得告訴人之隱私照片後,未將之視為二人愛情之紀念,反而用以於分手後恐嚇對方,強求告訴人與之復合,此種手段實為可議,而被告威嚇告訴人之行為,亦將造成告訴人日後與他人深入交往時之心理障礙,所造成對告訴人人格權之傷害並非輕微,對於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威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二罪部分,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二罪部分,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拘役80日,及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被告雖曾以之作為恐嚇告訴人之工具,但查手機係被告平日作為連絡工具,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被告當時所持用之手機,是否係被告所有,亦乏積極之證據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核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並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㈠本院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恐嚇罪之理由,已如上貳之二所述;㈡又按量刑輕重,本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審法院確已詳為斟酌上開各款規定,始量處上開之刑,難謂有量刑不當之情形。㈢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應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其旨則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惡性或危害法益較輕者得以改過遷善。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極力謀求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有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29日99年民刑調字第2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另被告係因與告訴人多年感情生變,一時無法接受想不開,始觸犯本件刑章,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所悔悟,足促其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從而,本院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惟考量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不思正途謀求復合,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至被告究應向何機構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係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機關、法人、社區、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又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負擔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前開主文第二項所示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於98年9月27日23時10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最痛惡妳這種老讓人猜的行為,電話簡單就能知道解決的問題,就要逼人到很煩,總有一天,會被妳逼我去永年街51巷1號3樓好好把妳的爛攤子全還給妳」之簡訊,至證人謝孟璇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於98年10月5日1時19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你又電話不爽,看你不高興閃一下讓讓你,想說晚點看看究竟又是怎麼一回事,結果你還是學不會。硬用你自己也最討厭的作法對我,不爽、不爽、不爽,你的人生充滿不爽充斥著不爽,是信又讓你誤會不爽了什麼??」之簡訊,至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復於98年10月5日13時47分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送內容為:「很跩!很好!見面說,不要說沒有給妳顧到面子!等等見!用妳的"淦"送妳」之簡訊,至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謝孟璇瀏覽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詞及簡訊翻拍照片3張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關於98年9月27日23時10分之簡訊,其意是因於98年9月27日23時4分時,伊有寄給告訴人1封電子郵件,寫說伊當時與告訴人之感情狀況與告訴人之母親一樣,有第三者介入,伊應該要去高雄永年街51巷1號3樓住處找告訴人之母親,伊要告訴人向伊道歉,且要告訴人去向伊父母親及告訴人之母親解釋清楚;關於98年10月5日1時19分發簡訊,前於10月4日有寄給告訴人1封電子郵件,就是分享渠等以前的事情,當時告訴人都沒有回電也沒有接電話,使伊心生不滿所致;關於98年10月5日13時47分發簡訊之文字,因為是告訴人罵其父親的文字,告訴人一直不接電話,不讓伊知道發生何事,是以「不要說沒有給妳顧到面子!」,於之後雙方父母來談時,告訴人就不得不說出其父母的事情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上開文字內容,或僅是被告個人情緒之反應,並無有對告訴人為具體之惡害內容,或僅對告訴人母親之經歷為感同深受之抒發,均係就相關過往情事所為之抒發,並無恐嚇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供承伊分別於98年9月27日23時10分、98年10月5日1時
19分及98年10月5日13時47分,以其行動電話傳送上述內容之簡訊,至告訴人謝孟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等情,核與證人謝孟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簡訊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堪以認定。
㈡關於98年9月27日23時10分之簡訊內容,證人謝孟璇固於原
審證稱:「(看到有何感覺?)從我們分手到27日之前他幾乎每天都打電話給我,我當時覺得精神上有壓力,看到簡訊我是覺得他在威脅我,若我再不接他電話,他就要到永年街51巷1號3樓我母親的住處,對我母親不利,或散布我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然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並未有具體之惡害內容,且被告僅稱「爛攤子全還給妳」,而被告所寫此內容,主觀上究係要用何種方法「爛攤子」還給告訴人謝孟璇?欲危害告訴人謝孟璇何種權利?由上開文字之前後文句,實無從得知,如此之文字內容實難遽認被告即要施加非法手段加害告訴人謝孟璇,故告訴人謝孟璇閱讀上開簡訊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自非無疑。
㈢關於98年10月5日1時19分簡訊之簡訊內容,證人謝孟璇固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想到什麼?)之前我接了電話、留言、電子郵件等,有一些比較激烈的字眼,我當時因為怕他散播我的照片。」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然亦同時證稱:「所以那天我有接他的電話,時間不記得,大概晚上十
一、二時左右,當時我們對談不愉快,之後他傳這簡訊給我;(你在那天晚上你有接電話,被告有在電話中有威脅你要接電話,不然就散播照片?)當時沒有明確說。」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觀諸上開文字內容,被告為單純對於告訴人謝孟璇之情緒反應,並未有具體之惡害內容,亦即並無告訴人謝孟璇如不為一定行為或為一定之行為,故告訴人謝孟璇閱讀上開簡訊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難謂無疑。
㈣關於98年10月5日13時47分之簡訊內容,證人謝孟璇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感覺如何?)當天他一直打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我看到電話顯示是他,所以我沒有接電話,之後我就接到這通簡訊,我怕他要到我工作地找我麻煩,怕他傷害到我同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然觀諸上開文字內容,「不會再給妳面子」,然亦僅能表示之後不會再為告訴人謝孟璇留情面,亦無任何具體敘明欲以如何方法加害告訴人謝孟璇之惡害,故告訴人謝孟璇閱讀上開簡訊之內容,客觀上是否即得認為已足使其個人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亦非無疑。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開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之一罪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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