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曜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曜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曜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日為92年4月28日),另其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73號、95年度簡字第3305號、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9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年6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
2月、2月、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
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9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許曜麟猶不思悔改及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包廂內,以海洛因摻水,注射手臂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2月28日16時許,在上開網咖內154號電腦桌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9公克),經得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曜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99763)(警卷第22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2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至14頁)、照片3張(警卷第2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而扣案毒品1包(驗後淨重0.089公克),經送驗後,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亦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院卷第20頁)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3種,其立法理由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於前開初犯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執行完畢,而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加以處罰。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判決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89公克),業經鑑驗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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