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上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上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上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6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8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偵緝字第392號、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6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
9日戒治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5088號裁定減刑為7年2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嗣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中,(自98年9月15日至100年4月19日止),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14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同月19日上午11時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之證據,除補充「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上鴻於上述91年
8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王上鴻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王上鴻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被告 王上鴻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4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上鴻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8月26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392、91年度毒偵字第4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高雄地院法以92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92年10月20日,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40號住處內,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觀護人室簽請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上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驗報告:
000000000)、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何景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