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0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基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1、36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68號、1845號、2267號、2269號、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國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港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字第63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2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料仍不知悔改,並因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妄想等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國基因前於99年3月11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
○村○○路與自強街交岔路口之「金黑貓茶室」附近持鐵劍敲擊他人之車輛玻璃(毀損部分原審判決後被告未上訴而確定)。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李國基帶回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雲林縣○○鄉○○村○○路○○○號,下稱崙背分駐所)製作筆錄,李國基因不滿遭被敲破玻璃之車輛所有人 鍾逢旂 之母 陳秀珠 、 戴宇呈 、 廖萬荀 之妻 林素端 、 李良寶 之妻 李素鋒 等四人(下稱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四人),前來崙背派出所對其提出毀損罪之告訴,竟於翌日(12日)凌晨1時許,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恁不行簽,恁如果簽的話,恁若讓我出去,我就拿刀子割恁的喉嚨,殺恁家裡的人(台語)」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四人,致使該等四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李國基又於99年4月18日凌晨2時許,因懷疑 林逢時 向警察報
案,乃至林逢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所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林逢時恫稱:「不要讓你住在這邊、你小孩出來就給我試試看、要他們(指林逢時之子女)注意」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使林逢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鍾逢旂、戴宇呈、廖萬荀之妻林素端及李良寶之妻李素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林逢時訴由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之妨害公務部分上訴。而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確認其上訴之範圍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五部分(即經原審宣告監護處分2年部分)。至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七、八等部分,因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以下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宇呈、林逢時;證人即崙背分駐所警員 林明鴻 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99年3月12日凌晨在崙背分駐所內,以一恐嚇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鍾逢旂之母陳秀珠等四人心生畏懼,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恐嚇鍾逢旂之母陳秀珠、廖萬荀之妻林素端、李良寶之妻李素鋒等三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恐嚇戴宇呈部分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上開二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二罪均屬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經原審送 長庚 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於99年2月出獄後,開始大量喝酒,4月底時出現睡不著、幻聽、被害妄想等情形,並曾至臺大雲林分院精神科就診,但未持續治療,進入雲林看守所後,因沒有喝酒及吃藥治療,情況已經改善,但在外面生活時,幾乎天天飲酒,以精神科觀點被告應罹患酒精性幻覺,酒精性幻想等精神病症。經測驗檢查結果,顯示認知功能因酒精依賴呈現退化傾向,衝動控制不良,自我功能不佳,也可能有高層次認知功能退化之腦部損傷徵兆,現實感不佳,會有無法符合規範之行為表現,對外界訊息上尚有適當之注意能力,但顯得較猜疑且焦慮,目前處理外界訊息之能量下降,有減少情緒反應或憂鬱傾向,情緒顯得較不成熟且有無能之感受,也有主動、積極或攻擊傾向,且對於犯行事後僅存片段記憶,並建議施以監護治療,以降低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語,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參以證人戴宇呈、林明鴻、林逢時於原審所述犯罪當時,被告均有飲酒之情形,但是仍可辨識其等為何人,又被告經常酒後在崙背鄉砸車、鬧事等語判斷,均足認被告犯案時,尚有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惟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精神狀況應屬正常,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並說明其所犯上述二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後,再依同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予分論併罰,且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非佳;其行為對告訴人戴宇呈及林逢時、被害人陳秀珠、林素端及李素鋒產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戴宇呈表達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告訴人林逢時表示被告若能保證不傷害小孩則願意原諒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考量被告自陳無法控制飲酒,飲酒後易怒及家庭支援不足等情,認被告易在酒後失去控制,仍具有潛在危險性,倘未施以妥善監護治療,恐難保不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為達到防衛社會安全、保護他人及被告之目的,而認被告有接受精神治療之必要,並審酌個案情節,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各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資矯治。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罪,但仍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宣告之監護處分期間過長而有所不當。然而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乙節,已據原判決闡述甚明,足徵監護處分並非為懲罰被告而設。況保安處分(含監護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雖經原判決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若被告於接受監護期間之表現及成效均臻良好,非無可能經監護處所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反之,若監護處分成效不彰,亦得聲請延長之)。本院經核被告於原審所犯各罪,大部分均因酗酒而衝動控制不良,致經常性騷擾並為害鄰里,實有必要予以相當時間之監視與治療,以確保被告得以健全之身心重返鄉里,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監護期間,亦甚允當。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國基於99年3月27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 蔡豐吉 所經營之雲林縣○○鄉○○路○○○號(起訴書誤載為196號)統一超商崙多店(下稱統一超商崙多店),酒後鬧事並踹損店內收銀機櫃檯上之悠遊卡機等物品(毀損部分業已撤回告訴)。嗣經民眾報案,崙背分駐所警員林明鴻於翌日(28日)凌晨零時1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崙多店處理,並制止被告繼續吵鬧,詎被告不服制止,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徒手毆打林明鴻臉部(尚未成傷),並扯損林明鴻所有之警察制服,導致林明鴻衣服破損且鈕扣掉落(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妨害林明鴻依法執行職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本案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警員林明鴻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國基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毀損統一超商崙多店店內財物及踹踢大門玻璃之行為,且警員林明鴻據報到場制止時,其因而與警員林明鴻發生爭執等情,惟辯稱:是警員林明鴻看到伊在統一超商崙多店門口,先出手打伊頭部好幾下,伊才用手擋林明鴻,是 李日水 拉林明鴻之衣袖,造成警察的制服撐開扣子掉落,伊並未主動妨害警員林明鴻執行公務,且伊當時有喝酒,處於生氣狀態,頭腦不清楚等語。
四、經查:㈠本案此部分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於警員林明鴻執行公務時,
主動揮拳攻擊、拉扯林明鴻之行為。就此,證人李日水於原審證述:伊和被告是國中小同學,99年3月27日晚上2人本來在統一超商崙多店對面吃麵,當時被告有喝酒,後來被告說要先回家,卻跑到統一超商崙多店吵鬧,有看到被告在統一超商崙多店前面與穿制服的警察(即林明鴻)拉拉扯扯,當時警察是要帶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被告不要去,警察要抓被告,被告之反應是揮拳,但因伊有上前去阻擋,對被告說不可以打警察,被告並沒有打到警察等語。核與證人即統一超商崙多店店長蔡豐吉所述:99年3月27日晚上因店員告知被告到店裡弄壞東西而到統一超商崙多店,當時被告有喝酒,有醉樣出現,伊到場後有看到被告因為不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和警察發生拉扯,警察有去拉被告,被告與警察手也有拉來拉去;被告有往警察方向揮拳但沒有揮到,印象中警察沒有受傷,不知道被告有無拉警察的衣服,沒有看到被告主動攻擊警察;有看到1個人拉住被告,叫被告不要這樣;被告只是要反抗,不願意和警察去派出作筆錄等情,互核大致相符。足徵證人李日水所述並非全係迴護被告之詞,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據上開證詞可知,當日警員林明鴻雖在執行公務制止被告之
脫序行為,並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但被告係處於飲酒後情緒不穩狀態,較一般人容易產生受到不法侵害之感,因而對警員林明鴻之制止行為心生排拒,始有揮拳、拉扯警員林明鴻警察制服等不理性行為,然尚未導致警員林明鴻受傷,警員林明鴻雖有衣服破損且鈕扣掉落之情形,但受損程度亦屬輕微,可見被告上開行為本意在防護自己,並非要主動攻擊執行職務之警員,足徵被告所為並非顯著之暴力行為,不能以此遽認被告有施加暴力之故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與犯行,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⑴原判決對被告於酒後之毀損及恐嚇行為,認為事證明確;卻就此部分妨害公務行為,認為係酒後情緒不穩狀態下之不理性行為,就相同酒後亂性之行為,而為不同之法律評價。⑵證人蔡豐吉於原審證稱:警察要推被告上警車時,被告有反抗,不願意上車。證人林明鴻亦證述:伊要抓被告時,被告有掙脫,後來並有還手。顯見被告之暴力行為已對員警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影響,而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所有違誤。然查:
㈠刑事被告若於行為時皆未飲酒,於精神狀態正常之情況下,
外部行為亦可能經法院認定為「基於犯罪故意而為之行為」或「未具犯罪故意而為之行為」,未必皆認定係基於犯罪故意之行為。同理,本件被告諸多於酒後之被訴事實,分經原審認定「酒後行為控制能力欠佳但基於犯罪故意之毀損或恐嚇行為」及「酒後情緒不穩狀態下、未具犯罪故意之不理性行為」,即無所謂同一情況為不同評價之情形。
㈡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關鍵在於被告有無「主動」揮拳攻擊
、拉扯林明鴻警員之行為,已如前述。若未能確切證明被告係主動攻擊警員,而係被動掙脫、反抗或不順從警員之逮捕行為,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而為肢體抗拒行為。本件證人蔡豐吉所證「反抗行為」、證人林明鴻所述「還手行為」,究係被告遭受欠缺正當性之拍打頭部行為而為之抗拒或激烈反應,抑或純屬被告酒後亂性之主動攻擊行為尚有未明,尚難僅憑證人蔡豐吉及林明鴻之上揭證詞,而認定被告係主動攻擊執法員警。
六、據上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前揭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