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欽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榮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移送併辦部分,經查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地點、逮捕時間、地點及採尿送驗時間均相同,係同一施用毒品行為之同一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被告郭榮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1日或12日某時(在本件99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3樓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矯治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9年9月14日15時50分許親自排放封瓶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39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H-392)影本各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榮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呂幸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被告郭榮欽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榮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1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9月14日1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毒品矯治人口,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郭榮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編號:H-392)1份。
(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392)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郭榮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京股)以100年簡字第122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與該案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