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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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零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送強制戒治,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2號判決駁回,嗣後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駁回確定。詎其仍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某分,在高雄市○○○○道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8日12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147巷口,為警見陳正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公克,驗後淨重為1.047公克)。
二、本件之證據,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補充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214)」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陳正忠於上述88年
4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為無施用傾向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可按,足認被告陳正忠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陳正忠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顯見無悔改自新之意,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1.2公克,驗後淨重1.047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000000-000)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90號被告陳正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里○○路○段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4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徒刑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仍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8日上午7時許,在高雄市○○○○道旁之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8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7巷口,為警見陳正忠形跡可疑,予以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陳正忠主動交付之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2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214)及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呂幸玲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