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丁貴
李彥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23、2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丁貴、李彥璋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洪丁貴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李彥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0號、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10號、96年度訴字第1056號、96年度簡字第4784號、96年度易字第2643號、96年度訴字第552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5月、7月、3月、6月、3月、2月確定,各該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復接續執行,而於98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月30日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因洪丁貴患有糖尿病,需至醫院注射胰島素,缺乏代步工具,洪丁貴及李彥璋2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彥璋於99年5月17日上午6時10分前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持李彥璋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周國信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引擎號碼:YLN331GL01430、裕隆1994年份、藍色、1597C.C.)之引擎,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得手,旋將該車藏匿於高雄市○○區○○路與朝福路口旁停車場;嗣於99年5月21日晚間8時50分許,再由李彥璋騎乘機車載洪丁貴前往上開停車場取車,其2人到達停車場後,李彥璋即先行離去,由洪丁貴自行步行進入上開停車場,並以其所有之自家大門鑰匙1支發動前開竊得之車輛引擎時,旋為埋伏該處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洪丁貴所有用以啟動該失竊車輛之鑰匙1支;另於同年6月21日,經警通知李彥璋到場接受詢問,李彥璋自行提出其用以竊取前開自小客車之鑰匙1支為警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洪丁貴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50頁),被告李彥璋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坦認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6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至3頁、第49至5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4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國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6至7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失竊贓車照片6張、(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車輛基本資料各1紙、行動電話門號申請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等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8至9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0頁、第41至47頁、第51頁,偵二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分別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便利,恣意竊取他人車輛,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其等均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係為提供被告洪丁貴前往醫院之代步工具,且竊得之車輛年份已久,價值非高,該車業已經被害人領回,暨其等2人之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洪丁貴學歷為國中畢業、月收入約幾千元,被告李彥璋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1、2萬元等情(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卷第55至56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李彥璋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昭炯戒,檢察官所求刑度尚嫌過重,附此說明。
三、末按,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為被告洪丁貴、李彥璋所有,供其竊取上開車輛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開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洪丁貴及被告李彥璋2人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