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晋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晋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拾壹點零伍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晋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詎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㈠99年9月
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又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15分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㈢再於99年9月4日0時許,明知海洛因依法不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菜圃」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0時40分許, 許晉銘 持有上開2包毒品,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1.06公克,驗餘淨重11.05公克,純質淨重5.30公克)。嗣警採尿送驗,許晉銘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晋銘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00年度訴字第4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99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毒品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99年9月4日凌晨2時15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9月4日0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某電子遊藝場內,向綽號「菜圃」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持有之,尚未吸食即於同日凌晨0時40分遭警查獲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3779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第19頁、本院卷第23頁);而其經警採集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賣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代碼:L專-99469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另扣案碎塊狀檢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合計淨重11.06公克,驗餘淨重11.05公克,純度47.90%,純質淨重5.30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902302197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任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犯行,於97年11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先後於98年及99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縱其本件犯罪,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論科,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及持有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扣案塊狀物品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淨重11.05公克,驗餘淨重11.05公克,純質淨重5.3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上開法務部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足證前開塊狀物品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