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秀理
林榮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秀理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肆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林榮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下注單肆張及簽單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秀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應補充並更正為「莊秀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伯 』之成年男子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共同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秀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林榮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莊秀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莊秀理自民國100年
1月1日起至同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收受簽賭及賭資,而提供處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所為上開
3罪,本質上乃均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認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莊秀理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博之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莊秀理經營六合彩簽賭,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利益,所為實無足取,又被告林榮立則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誠屬不該;再者兼衡被告莊秀理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營業規模,而被告莊秀理並無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被告莊秀理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以商為業;被告林榮立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以工為業,兼衡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下注單4張及簽單1張,均係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373號被告莊秀理女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榮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82之1號居高雄市○○區○○路7之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秀理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將公眾得出入之高雄市○○區○○路16號新豐商店作為簽賭處所,提供予不特定人下賭簽注六合彩,賭博方式係以每支牌金額新台幣(下同)80元簽賭下注,並以中國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所開出之號碼作為對賭依據,簽中「二星」每支可得賭金5700元,簽中「三星」每支可得賭金5萬7000元,若未簽中,下注金全歸莊秀理獨得。嗣有賭客林榮立於100年1月27日18時50分許,至上址簽賭「二星」、「三星」共15支,適為警至上址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下注單4張及簽單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秀理、林榮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下注單4張、簽單1張扣案可佐,並有臨檢紀錄表1紙及查獲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秀理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林榮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莊秀理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月27日1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與之對賭,而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莊秀理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乃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4張及簽單1張,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楊慶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