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煌上列抗告人因專科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99年度聲字第2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行為人持有扣案之毒品違禁物,原則上應由法院審理施用毒品犯行為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然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即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㈡本件被告鄭世煌於民國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2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偵結起訴,且認被告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施用毒品行為論處而不另論罪。惟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然判決理由認:「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2.18公克,空包裝0.31公克)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50分鐘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36頁),則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與本案犯罪並無關連,且係證明被告另案犯罪(即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證據,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一情,而認扣案之海洛因毒品非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上開案件被告上訴後由本院、最高法院於97年9月10日、97年11月13日,分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97年度臺上字第575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本件檢察官針對上開判決理由事項,另以被告涉嫌犯持有第
一級毒品犯嫌簽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嗣以:「㈡惟訊之被告鄭世煌堅決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伊買後即施用,伊在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巷口為警查獲前約50分鐘,向綽號「 阿芳 」(應係 阿源 )之人買毒品施用,買後即在車上施用,而且買之前對方有拿伊要買的那一包給伊試用,伊施用毒品的部分法院已經判決,但伊並非另犯持有扣案毒品,該包毒品是伊施用後剩下的毒品等語。經調取上開案件全卷,觀諸上開被告供陳之筆錄,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持有之毒品係在97年4月10日晚上近23時左右,在臺南市○區○○○路「文化中心」附近購買向綽號「阿源」以新台幣(下同)16,000元購得。最後一次吸食第一級毒品係在97年4月10日晚上近23時左右,地點在臺南市○區○○○路「文化中心」附近等語(見警卷頁3-4)。被告另於97年6月30日上開審理中經承審法官訊問扣案證物意見時,亦供稱:我在97年4月10日晚上11點在文化中心向綽號『阿源』的男子買海洛因,當時有先試貨,『阿源』當時拿一個香菸的量給我試,我當時就摻入香菸內吸食,我吸完之後,覺得滿意才用16,000元跟他買扣案的那包海洛因…」等語(第一審97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一審卷頁36〉),雖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承扣案毒品係其準備要施用的,然勾稽被告上開供述,無可排除被告試用扣案毒品後方決定要購買之情,而其稱購買後準備要施用之意,應係解釋其購買之目的而已。加以被告自始及偵審中所供均稱於同日晚上11時許購買、同時施用,渠自白施用毒品之時間及遭警查獲之時間僅相隔50分鐘等情,前後所供並無翻異之情,且施用時間與查獲持有時間關聯密切,難認係臨訟杜撰,其辯稱上情堪值採信。㈢本件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扣案毒品,有何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情形。則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自應為前開第一審判決所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行追訴。」為理由,而以被告持有毒品行為業已為上述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違禁物部分單獨向法院聲請沒收之。
㈣惟本件原裁定以:「三、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另陳稱97年4月
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前,約50分鐘,另向阿芳之人販入持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買來後在車上就有施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第33頁),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判力效力所及,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姑不論被告所指有之「阿芳」者與於本院所指之「阿源」者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事實,係指其購買海洛因【後】,在車上有施用買來的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案件審理中所稱之係購買海洛因【前】,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試貨時所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同,被告於偵查中顯係自白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扣案毒品,即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故不宜在該案未終結之前,逕就該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而為駁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之裁定,固非無見。然被告持有毒品犯嫌業經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觀之同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亦明。原裁定以被告單一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本件被告亦僅於97年4月18日下午3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1次之檢驗紀錄,顯示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均陽性反應)即推認被告有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所稱「被告於偵查中顯係自白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之被告自白,亦忽視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供承其僅有1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翻異前供之情。再以,本案經遭警扣案之粉末1小包,確實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壹字第097230212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屬違禁物,則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原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則原審針對該違禁物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僅認以屬違禁物之性質即應依法沒收銷燬。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即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㈤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茲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被告鄭世煌於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50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5段246巷口為警盤查,並扣得其主動交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並坦承於同日晚上11時在臺南市○○○路二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地,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獲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被告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9月1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上開扣案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2.18公克),有該局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270號鑑定書附卷可按(99年度聲沒字第294號影卷第4頁),固足證為違禁物。惟被告於原審法院上開案件審理時自承「(對扣案白色粉末2.43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出具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何意見?無意見。我是在97年4月10日晚上11點在文化中心向綽號『阿源』的男子買海洛因,當時有先試貨,『阿源』當時拿一個香菸的量給我試,我當場就摻入香菸內吸食,我吸完之後,覺得滿意,才用新台幣16,000元跟他買扣案那包海洛因,打算回到家裡隔天要用來吸食,但是還沒有來得及回到家,就被警察查獲。」等語,有該筆錄影本附卷可按(原審卷第28頁),被告所施用之海洛因既係綽號「阿源」者提供予其試貨用,而被告於施用後,始決意要向綽號「阿源」者購買上開扣案毒品,則足認上開扣案毒品非供被告「於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某地,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所用之物,而係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宜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中宣告沒收,業經原審法院上開判決敘明在案(99年度聲沒字第294號影卷第6頁)。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另陳稱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
南市○○路○段○○○巷口前為警查獲前,約50分鐘,另向阿芳之人販入持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且買來後在車上就有施用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第33頁),而檢察官據此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
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既判力效力所及,於99年9月30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為不起訴處分。姑不論被告所指之「阿芳」者與於原審法院所指之「阿源」者是否為同一人,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之事實,係指其購買海洛因後,在車上有施用買來的毒品海洛因,與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案件審理中所稱之係購買海洛因前,在臺南市文化中心附近試貨時所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同,被告於偵查中顯係自白另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關於此部分,自應由聲請人另行偵辦,而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既屬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並基於主從不可分原則,上開扣案毒品,即應附隨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而同時宣告沒收銷燬,故不宜在該案未終結之前,逕就該海洛因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上開刑法規定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足資參照)。故欲宣告沒收之違禁物,原則上應於有罪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僅於犯罪行為因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對其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時,或經起訴後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因未為有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即無所附麗,案內之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此時檢察官始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其銷燬部分之規定為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其規範意旨在強烈宣示我國法律禁絕毒品之態度,並未更易毒品在法律評價上仍為違禁物,體例上亦未變動其應予沒收之基本法律效果,僅賦與沒收後應加以銷燬之依據。是於第一、二級毒品應單獨宣告沒收之情形,刑法第40條第2項應為屬於違禁物之毒品單獨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之原則性規定,此外,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準此,檢察官如就被告之犯罪事實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告確定,則該不起訴之處分即具有實質確定力,法院對同一案件應無從再為審酌而為相反之認定。
四、經查:㈠被告鄭世煌前於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南市○
○路○段○○○巷口前為警攔查,在警方不知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將其剛購得尚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交予警方,並向警方坦承於97年4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臺南市立文化中心附近,以捲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902號、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並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被告於為警查獲前約50分鐘剛販入持有、預備供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供被告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而未於該案宣告沒收之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下稱前案,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21270號鑑定書〈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偵查卷第11頁〉)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認定。
㈡嗣檢察官對被告持有前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
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之犯行發動偵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認被告持有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案判決所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告確定等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亦堪認定。準此,檢察官對於被告持有前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之犯行,既已依偵查所得之證據,本於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並已告確定在案,而該案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則法院對於同一案件即應尊重檢察官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對已生實質確定力之不起訴處分,不應再為審酌而為相反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持有前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之犯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案內之違禁物即無從依附有罪判決之主刑而宣告沒收,又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宣告沒收之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沒收銷燬。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察,以該海洛因係被告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為由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未予斟酌被告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而本件聲請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之規定自為裁定,宣告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8公克,空包裝重0.31公克)應予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因殘留微量海洛因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楊清安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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