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訴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献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6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献堂犯強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黃献堂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恐嚇、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8年度上訴字第13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年、1年、1年、2年、3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8月確定(下稱第1案),於85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案)。另因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家庭、詐欺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3月、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第3案)。其因於假釋期間,另犯上開案件,其假釋經撤銷。又上開第2案、第3案等罪,除第3案之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未減刑外,其餘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337號裁定均予以減刑,並與上開第3案之恐嚇罪所處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再與上開假釋撤銷之殘刑6年10月6日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黃献堂仍不知悔改,其前於有女陪侍之小吃店認識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A女,要A女前往其友人李○青(綽號「 阿青 」)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地名已改為臺南市後壁區,為不混淆事實仍以舊地名敘述)之住處陪酒,A女於同日下午6時許到達後, 黃某 即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坐檯費。嗣黃某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將欲離去,請託A女載其前去嘉義車站,並表明願意負擔加油費。A女遂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鄉○○○○○路開往嘉義市,於同日晚間9時許,A女應黃某之要求,將車由台1線公路轉入嘉義縣○○鄉○○路,在該路250號附近時,黃某要求與A女性交易,而要A女將車停在路旁,黃某即行脫下外褲露出大腿之刺青,嗣因A女拒絕與其性交易,黃某竟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傷害及強制猥褻之犯意,先以徒手毆打A女臉部及胸部等處,致使A女受有左眼下方瘀青挫傷、胸口頓傷之傷害,旋對A女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拿刀、槍出來殺死A女,並割掉A女兩個乳頭寄給公司請錢等語,並喝令A女將車熄火,不准將手靠近車窗,且不准動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令A女將衣物脫去,雙手放平,雙腳打直,A女因心生畏懼而聽從黃某上開指示,且任由黃某撫摸胸部以滿足其性慾,歷時1個多小時,事畢,A女仍畏懼被告之恫嚇下半躺,將手放在腿上,恐違其意,遭被告用刀、槍殺害,而不敢離去。 嗣於 翌日0時30分許,適有警員 劉茂中 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A女見機不可失,赤腳下車衝向巡邏車求救,經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A女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中所引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相關診斷證明書等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献堂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毆打A女,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如果伊有告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伊請求警察帶告訴人到醫院採證,告訴人為何不到醫院採證,告訴人告伊性侵他,兩人在車上三個多小時,如有性侵也逃不了,且車上沒有查到衛生紙,又告訴人說伊帶刀、槍,結果警員在車上也沒查到,當時兩人都喝酒,伊沒性侵、強制猥褻、妨害自由,伊僅打他及推他時觸碰胸部,並未用手指深入A女內衣,掐她乳頭,伊未對A女說過前揭恐嚇話語,且伊若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A女何以得跑下車求救云云。經查:
㈠黃献堂於99年3月1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給A女,要A女前往
李○青位於臺南縣後壁鄉某處之住處陪酒,並於A女6時許到達時給付A女500元之坐檯費。嗣黃某於同日晚間約8時許,請託A女將其載往嘉義車站,並表明願意給付加油費600元。
A女遂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後壁鄉,沿台1線公路開往嘉義市,於99年3月1日晚間9時許,A女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附近時,將車停在路旁(下稱案發地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和A女是經朋友在有女陪侍的小吃部認識,99年3月1日晚上,伊去朋友李○青臺南縣後壁鄉火車站附近的家喝酒,伊打電話請A女過來坐檯陪酒,給她坐檯費500元,在場共3男1女,喝酒時,伊前妻 賴慈惠 一直打電話叫伊到中壢去,伊告訴A女願意付油費,A女同意就載伊去嘉義車站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又供稱:伊在99年3月1日晚間8時許,在臺南縣後壁鄉某處,請託A女載伊去嘉義車站。A女駕駛其自用小客車由臺南縣後壁鄉,沿台1線公路開往嘉義市。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A女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附近時,伊要求A女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並供稱:伊當天有拿600元給A女,是加油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0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伊與黃献堂在臺南縣○○鄉○○街一處民宅喝酒,從99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一起飲酒,一起離開,黃献堂要求伊載他去嘉義市火車站坐車,…伊車停放於○○鄉○○路○○○號左前方路邊,等語(見警卷第2、3頁)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被告因有意與A女性交易,而要求A女將車由台1線公路轉
入案發地點,要求A女將車停於路旁,再自行脫下外褲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問:妳為何會與黃献堂在同一台自小客車上?是由何處行駛而來停於○○鄉○○路○○○號左前方路邊?)我們在臺南縣後壁鄉一處民宅喝酒,從99年3月1日晚間6時30分許一起飲酒,…,黃献堂要求我載他去嘉義市火車站坐車,他要求我停在路邊與他性交易,我就將車停在該處」;「他要求我與他性交易,我不願意,他就撫摸並出手捏我的乳頭」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於原審證稱:「(問:你把車輛停○○○鄉○○路後,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他要做工作,就是性方面的工作,之後就把長褲子脫下來放在他左前方的腳踏板處…,我有看到他腿上有刺青」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2頁)。是A女關於被告要求其將車停在案發地點,要求與其性交易乙節,其前後陳述一致而無瑕疵可指,且被告大腿確有刺青,此有被告大腿刺青相片1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8頁),足認A女上開證詞具相當真實性及憑信性。又依被告前揭供述,其與A女是經朋友介紹在有女陪侍之小吃部認識,於99年3月1日打電話請
A女到場陪酒並給付坐檯費。被告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A女車上有脫外褲,有露出內褲,且賴姓朋友說A女若有錢的話就可以玩,所以伊才會想說以前可以摸,為何現在不能摸等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足認被告當係認A女從事陪侍喝酒,甚至性交易工作,而於A女車上要求與其性交易,否則何需將外褲脫下,露出大腿刺青?益徵A女上開證詞堪予採信。
㈢又A女拒絕與被告性交易,被告即起意強制猥褻A女,先係徒
手毆打A女臉部及胸部等處,致使A女受有左眼下方瘀青挫傷、胸口頓傷之傷害,旋對A女恫稱:如果不聽話,就要拿刀、槍出來殺死A女,並割掉A女兩個乳頭寄給公司請錢等語,並喝令A女將車熄火,不准將手靠近車窗且不准動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及令A女將衣物脫去,雙手放平,雙腳打直,A女因畏懼遂聽從被告上開指示,且任被告撫摸其胸部,為時達一個多小時,事畢,A女仍畏懼被告恫嚇之淫威下半躺,將手放在腿上,恐違其意,遭被告用刀、槍殺害,而不敢離去,嗣於翌日0時30分許,適有警員劉茂中駕駛警用巡邏車行經該處,A女見機不可失,赤腳下車衝向巡邏車求救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要求我與他性交易,我不願意,他就撫摸並出手捏我的乳頭」;「黃献堂從停車開始就以巴掌拳頭毆打我」;「他說身上有刀有槍叫我不能動,動就會沒命,因此我不敢下車,在車上困了三個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偵訊時證稱:「99年3月1日下午7時許,在後壁鄉碰面,黃献堂說要去搭火車到中壢,我也要離開了,黃献堂就搭我的車去後壁火車站,我想距離很近,我就同意他上我的車,後來黃献堂就將我的方向盤轉到另一邊的方向,說要到嘉義火車站搭車,並掏出600元說要出油錢…,開到警察查獲地點時,他叫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我沒有熄火,黃献堂就將褲子脫下來他說要跟我性交,我說不要,我有拒絕,黃献堂可能生氣就打我的左臉頰、右臉頰,我若沒有照他的意思,他就會繼續打我,而且很用力」;「(問:黃献堂先打你還是先恐嚇你?)」先打我,後來恐嚇說他身上有槍、刀,若不聽他的話、手不放好的話,他就揮拳打我的胸部,還說要把我打死,他還恐嚇要錢,還說要割我的兩個乳頭寄給公司請錢」;「(問:黃献堂如何猥褻你?)黃献堂要求我一個命令一個動作,我上衣就脫掉,下半身也脫掉,黃献堂就摸我的胸部,還捏我的乳頭…」;「在我脫衣服之前,他要求我將車子熄火,而且不准我將手靠近窗戶的地方」(見偵卷第12、13頁);並於原審證稱:「(問:你把車輛停○○○鄉○○路後,發生何事?)被告跟我說他要做工作,就是性方面的工作,之後就把長褲子脫下來放在他左前方的腳踏板處…,我有看到他腿上有刺青,被告叫我把衣服全部脫下來,我說不要,之後我們就拉扯,被告就打我」;「被告打我的臉頰及用拳頭打我的胸部…」;「(問:被告有無跟你說若不聽話要把你兩個乳頭割下來去向公司請錢?)對,被告有說是要命或乳頭二選一」;「(問:當你把裙子、內褲脫下來後,發生何事?)被告就要開始做性行為,被告用手捏我的乳頭,及摸我的胸部…」;「(問:問證人A女性行為結束後,發生何事?)被告叫我半躺躺好,叫我不可以把手放在車窗上,手要放在腿上,要放平,…他說了那麼多的話,會讓我心生恐懼,因為他說了很多刀、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103頁)。是A女關於被告毆打其身體之部位、恫嚇之內容、及出手撫摸其胸部,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均一致,且無瑕疵可指,應具相當之真實性。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那強制猥褻是怎麼發生?)是因為我們兩個人都喝多了。我伸手推他,順便按壓他的乳頭一次,也有摸到胸部」;「(問:是不小心摸到還是有意?)說不小心是騙人」;「我摸他的胸部、乳頭都是違反他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A女將車停於嘉義縣○○鄉○○路時,伊有打A女臉頰,及推A女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而A女確受有左眼下方瘀青挫傷、胸口頓傷等傷害,並於99年3月2日凌晨3時59分前往醫院就診乙節,有嘉義榮民醫院99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以及A女臉部、胸部受傷照片附卷足稽(存放於警卷第25頁彌封袋、偵卷第15頁),足認A女上開指證具相當之憑信性。
㈣又證人即員警劉茂中於99年3月2日0時30分許,駕駛警用巡
邏車行經案發地點,A女見機不可失,赤腳下車衝向巡邏車求救等情,亦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凌晨12時許,伊偷穿裙
子、內褲,後來12點半看到對面有巡邏車來,伊就偷穿上衣,巡邏車來時,立刻打開車門衝出去,所以警察就查獲了明確(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茂中於偵訊中證稱:當晚(99年3月2日)12時許,巡邏到案發地時,我們車速比較慢,有一名女子跑出來拍打我們右側的車窗,該女子喊救命,並說其被打,很害怕。當時該女子身穿有扣好的穿上衣、裙子,是赤腳。伊到該女子的車上盤查,她的車子離我們約3公尺,該女子的車是沒有開燈,車窗是有搖下來的,發現黃献堂人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那邊車窗搖下來,其他都是關著的,該女子說黃献堂打他、恐嚇她,並說黃献堂有刀有槍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相符,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而由A女當時赤腳向證人劉茂中求救之經過,及A女上開自小客車除被告乘坐之副駕駛座車窗有打開,其他車窗均關緊,顯係為避免A女對外呼喊求救等情勾稽以觀,益徵A女其上開遭被告毆打、恐嚇、撫摸胸部及控制行動等證詞均堪採信。
㈤被告雖否認有強制猥褻、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
僅推A女胸部1下,並未用手指深入A女內衣,掐她乳頭,亦未對A女說過前揭恐嚇言語及妨害A女行動自由云云,然查:
被告確有撫摸A女胸部以滿足其性慾,已據A女指訴綦詳,參以前揭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說不小心碰觸A女之胸部是騙人,伊摸A女的胸部、乳頭都是違反A女的意思等語,堪認被告所辯稱:伊係因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執,而毆打A女並推A女胸部1下,但絕無撫摸A女胸部云云,係飾卸之詞而難憑採。
又A女於警詢時證稱其在車上困了3個半小時,被告於原審亦供稱:被害人被打後,伊與告訴人A女坐在那邊,一坐就躺了3個多小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如被告未剝奪A女行動自由,何以A女經被告毆打後,仍願與被告同在一起3個多小時?再依上開證人劉茂中證詞,伊駕車巡邏至案發地點距A女車3公尺,A女赤腳跑出來喊救等情以觀,顯見A女係因警車巡邏至其所駕駛自小客車附近,足以保護其人身安全,始冒險下車求救,故被告雖辯稱:伊若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A女何以得跑下車求救云云,仍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而難憑採。
㈥另被告與A女從當日晚間9時許至翌日0時30分向警求救之間
長達3個多小時,而A女指訴被告對其猥褻約1個多小時外,被告是否另涉妨害自由犯行,此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凌晨12時許,伊偷穿裙子、內褲,後來12點半看到對面有巡邏車來,伊就偷穿上衣,巡邏車來時,立刻打開車門衝出去(見偵卷第1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劉茂中於偵訊中證稱:當晚12時許(應是99年3月2日0時許),巡邏到案發地時,我們車速比較慢,有一名女子跑出來拍打我們右側的車窗,該女子喊救命,並說其被打,很害怕。當時該女子身穿有扣好的穿上衣、裙子,是赤腳。伊到該女子的車上盤查,她的車子離我們約3公尺,該女子的車是沒有開燈,車窗是有搖下來的,發現黃献堂人坐在副駕駛座,副駕駛座那邊車窗搖下來,其他都是關著的,該女子說黃献堂打他、恐嚇她,並說黃献堂有刀有槍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相符。復參酌證人劉茂中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男的、女的都有喝酒等語(見偵卷第26頁),足證當時二人均有喝酒,且經過3個多小時後警察仍可明白研判男的、女的都有喝,足認渠等所飲酒量不在少量,而員警查獲時被告係坐在副駕駛座,A女係從駕駛座下車求救,之前A女尚能穿著裙子、內褲及上衣,並將上衣扣好,足見被告酒後坐在副駕駛座休息,難認其有另行起意妨害自由而限制A女之行動。再參酌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指被告)要求我與他性交易,我不願意,他就撫摸並出手捏我的乳頭」;「黃献堂從停車開始就以巴掌拳頭毆打我」;「他說身上有刀有槍叫我不能動,動就會沒命,因此我不敢下車,在車上困了三個半小時」等語(見警卷第2、3頁);及偵訊時證稱:「…到警察查獲地點時,他叫我停下來,我就停下來,我沒有熄火,黃献堂就將褲子脫下來他說要跟我性交,我說不要,我有拒絕,黃献堂可能生氣就打我的左臉頰、右臉頰,我若沒有照他的意思,他就會繼續打我,而且很用力」;「先打我,後來恐嚇說他身上有槍、刀,若不聽他的話、手不放好的話,他就揮拳打我的胸部,還說要把我打死,他還恐嚇要錢,還說要割我的兩個乳頭寄給公司請錢」;「黃献堂要求我一個命令一個動作,我上衣就脫掉,下半身也脫掉,黃献堂就摸我的胸部,還捏我的乳頭…」;「在我脫衣服之前,他要求我將車子熄火,而且不准我將手靠近窗戶的地方」(見偵卷第12、13頁);並於原審證稱:「被告跟我說他要做工作,就是性方面的工作,之後就把長褲子脫下來放在他左前方的腳踏板處…,我有看到他腿上有刺青,被告叫我把衣服全部脫下來,我說不要,之後我們就拉扯,被告就打我」;「被告打我的臉頰及用拳頭打我的胸部…」;「被告有說是要命或乳頭二選一」;「(問:當你把裙子、內褲脫下來後,發生何事?)被告就要開始做性行為,被告用手捏我的乳頭,及摸我的胸部…」;「被告叫我半躺躺好,叫我不可以把手放在車窗上,手要放在腿上,要放平,…他說了那麼多的話,會讓我心生恐懼,因為他說了很多刀、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第92、95、103頁)。足認A女之所以不敢離去,應是因畏懼被告恫嚇之淫威下半躺,將手放在腿上,恐違其意,遭被告用刀、槍殺害,而不敢離去,而非被告另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未猥褻A女及恐嚇或妨害自由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告訴人A女雖於偵查中指訴被告性侵害,陳稱:「(問黃献堂的手指有無插到你的陰道?)有插進去,但我將他的手開。他要求我吸他的生殖器,我拒絕…」(見偵卷第13頁)。
更自原審審理後指訴:被告有以陰莖插入其陰道,並有要其口交,所以其有用衛生紙擦拭,而被告亦有用衛生紙擦拭其生殖器及嘴巴,當時車上留有上開衛生紙,伊因忘記有衛生紙,而未將衛生紙交女警云云(見原審卷第95、98、105頁)。惟A女於警詢時僅供稱被告有出手捏其乳頭,否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見警卷第2頁)。嗣於偵訊改稱:被告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云云,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改稱如上開指訴內容,是A女關於被告有無與其發生性交乙節,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非無疑。參以證人劉茂中於偵訊時證稱:現場並未搜到衛生紙,男的、女的都有喝酒,女警有建議該女子至醫院採證,但該女子拒絕等語(見偵卷第26頁)。是A女指稱其車上有上開擦拭過之衛生紙云云,核與證人劉茂中證詞有違,假如A女確有與被告發生性交,何以違反常情,不將上開衛生紙如此重要證物交員警查扣?且未依員警建議至醫院採證?是A女上開關於被告與其發生性交之指訴,除其具疑義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證據而難遽以認定。至於卷附車內照片中,雖有類似白色團狀形體之物,是否告訴人所指之衛生紙,尚屬不明,且告訴人事後亦未留存該等物品,供證據調查之用,自難單憑「車內照片中雖有類似白色團狀形體之物」,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是此部分之指訴,證據尚有未足,附此敘明。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另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妨害其意思自由,而為猥褻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如就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觀察,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制猥褻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判決、67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決定、95年度第
1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8則意旨參照)。故被告毆打告訴人A女致其受有前揭傷害後,復恫以前揭言語,喝令告訴人A女不准將手靠近車窗、不准動或不准下車,揆諸上開說明,其傷害、恐嚇及妨害自由犯行,均屬對告訴人A女犯強制猥褻之手段行為,均為所犯強制猥褻罪吸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供承在卷,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雖不免侵害被害人之自由,但其侵害個人之自由,已包括於該罪成立要件之中,自不得謂其於本罪之外,又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即無同法第五十五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A女,要求其聽話,令其不准動,將衣物脫去,雙手放平,雙腳打直,任令被告撫摸胸部,故被告於著手妨害自由之行為時,亦同時著手強制猥褻之行為,足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強制猥褻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自有違誤。又認被告於強制猥褻犯行結束後,仍限制告訴人A女離去,續予剝奪行動自由,故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即難認僅係強制猥褻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一節,核與A女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供述不敢離去之原因不合;A女之所以不敢離去,應是因畏懼被告恫嚇之淫威下半躺,將手放在腿上,恐違其意,遭被告用刀、槍殺害,而不敢離去,而非被告另有妨害A女行動自由之犯罪(詳見理由二、㈥),且原判決此項論述亦與主文、事實記載相互矛盾。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係預謀劫財劫色,且案發時被害人因驚嚇過度,讓警員誤將被告對伊性侵害之告訴記載為性交易等語,惟此部分未據就主張事實再行舉證;又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聲請調閱99年3月1日之通聯紀錄及陳明告訴人可證實其非自願將車駛往嘉義等情,因本案事證已明,且請求調閱通聯紀錄之時已逾6月之期限,均無調查必要。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盜匪、恐嚇、妨害自由、妨害家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其因誤認告訴人可得為性交易而要求性交易,因告訴人拒絕與其性交易,惱羞成怒,而以傷害、恐嚇、剝奪行動自由等方式強制猥褻告訴人,及其犯罪手段、時間之長短,與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恐懼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文福
法官顏基典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刑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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