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富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富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朱富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6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
三、經查,被告朱富鈞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5日上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4920ng/ml,有該公司99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即改制前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朱富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麻藥、煙毒、詐欺、竊盜、傷害及毒品等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被告朱富鈞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路山
上巷11號現居高雄市○○區○○路21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富鈞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於98年5月15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96年間因減刑,於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5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竊盜現行犯且為毒品管制人口,於99年11月5日3時5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街214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富鈞失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最近都有喝酒,並且曾經服用感冒藥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檢體編號:林偵0635)、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林偵0635)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99年11月5日4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所辯為不可採,其施用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富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施用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檢察官楊婉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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