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映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判決如下:
主文趙映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
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趙映翔雖矢口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節,惟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7日16時34分許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院100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趙映翔曾有如附件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趙映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被告趙映翔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路129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映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6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6日期滿,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5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16時3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金府路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趙映翔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尿液採證代碼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89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於90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未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之,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檢察官黃俊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