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
原告丙○○○
戊○○己○○丁○○兼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及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住被告乙○○住台北縣○○鎮○○路○○○巷○○○弄○號四樓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肆仟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捌仟元、原告 曾名毅 壹佰陸拾玖萬肆仟元、原告丁○○壹佰捌拾貳萬元、原告甲○○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原告戊○○一百五
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曾名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原告丁○○一百八十二萬元,甲○○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
車,並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並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行駛之 曾宗發 ,經送醫不治死亡,而 林雲清 為警當場測量之酒精呼氣測定值高達0‧七七MG/L,而血液酒精濃度亦高達二五一MG/DL,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三號判決被告過失致死成立。
㈡按駕駛人應有駕駛執照,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並應遵行車道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曾宗發死亡,其有過失至明,被告所為有侵權行為。
㈢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九二條、第一九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原告甲○○支出被害人生前醫療費1705元。
⒉殯葬費:原告甲○○支出312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丙○○○為被害人之母,請求五十萬元;原告甲○○、戊○○、己○○、丁○○為被害人之配偶子女,各請求八十萬元。
⒋扶養費:原告戊○○、己○○、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分別是七十八年八月
二十九日、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000年0月000日出生,在滿二十歲之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法有受扶養之權利,自喪失受扶養之權利(曾宗發死亡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五日起,距年滿二十歲成年前分別有十年八個月、十二年五個月、十四年二個月,依八十七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分別得請求768000元、894000元、0000000元。丙○○○為被害人之母,00年0月00日出生,現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依女性國人生存平均歲數七十六歲,有七年五個月之扶養權,以每年七萬二千元計,得請求534000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均不爭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十五分許,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並其服用酒類後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重型機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時速高達七十公里,並逆向行駛,致撞及對向行駛之曾宗發,經送醫不治死亡。本件原告為被害人曾宗發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殯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等損害賠償,亦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原告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曾名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原告丁○○一百八十二萬元、甲○○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卷,第二十頁),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一百零三萬四千元、原告戊○○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曾名毅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元、原告丁○○一百八十二萬元、甲○○一百十一萬四千二百零五元,並均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算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蔡翁金針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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