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毛詠誼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行至瓊泰路口時,原欲右轉卻臨時煞車,導致於同向後方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反應不及,遂發生碰撞,經原告修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警方初步研判表及現
場圖均為是原告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6月2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
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五、經查,關於本件事故肇事情節,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景
德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直行,我見對方在我前面路口(瓊泰路
)右轉時就突然停下來,我就撞到了。」;而被告於警訊時
則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發生地時,當
時景德路為綠燈,但瓊泰路是紅燈,當我從景德路要右轉瓊
泰路時,因當時瓊泰路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當時停有兩台
車,所以我便停在路口等待,尚未完全將車輛轉入瓊泰路,
然後後方車輛就撞到我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
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之狀況為天候雨及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稽,足稽現場光線充足,足以使原告對於突發路
況有反應之可能,原告顯係於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下撞及前方停等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臨時停車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停等係因路口停
有其他車輛阻礙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縱其非因此
因素而停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
車本應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被告雖有臨時停
車之情狀,惟原告本應保持與被告車輛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以因應突發狀況,然見原告反應不及因而撞上被告車輛,
益徵原告駕駛車輛於後方時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臨時停
車為由作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或認被告有過失之正當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
何過失之處,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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