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林秀美
被 告 毛詠誼
訴訟代理人 周華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下午17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
路行至瓊泰路口時,原欲右轉卻臨時煞車,導致於同向後方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反應不及,遂發生碰撞,經原告修理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
)10,3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依據警方初步研判表及現
場圖均為是原告之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及估價單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2年6月28
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相片12張附卷可資佐證,原告
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
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
責任。
五、經查,關於本件事故肇事情節,原告於警訊時稱:「我由景
德路往三重方向行駛直行,我見對方在我前面路口(瓊泰路
)右轉時就突然停下來,我就撞到了。」;而被告於警訊時
則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述發生地時,當
時景德路為綠燈,但瓊泰路是紅燈,當我從景德路要右轉瓊
泰路時,因當時瓊泰路號誌為紅燈,且該路口當時停有兩台
車,所以我便停在路口等待,尚未完全將車輛轉入瓊泰路,
然後後方車輛就撞到我了。」等語,此有渠等談話紀錄表可
證,復參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路段之狀況為天候雨及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在卷足稽,足稽現場光線充足,足以使原告對於突發路
況有反應之可能,原告顯係於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下撞及前方停等之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難認被告
有何過失,應認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責任至明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臨時停車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
有過失云云,惟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路口停等係因路口停
有其他車輛阻礙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縱其非因此
因素而停車,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後
車本應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被告雖有臨時停
車之情狀,惟原告本應保持與被告車輛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
離以因應突發狀況,然見原告反應不及因而撞上被告車輛,
益徵原告駕駛車輛於後方時未能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
全距離亦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臨時停
車為由作為免除上開注意義務或認被告有過失之正當理由。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
何過失之處,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核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