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984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蔡羽謙
廖月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零柒佰伍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第13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
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羽謙(原名: 蔡佳均 )於民國93年9月至97年
6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廖月杏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貸借「高級中等以上
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內分次動用,實際借款本金為435,218元,應於借款人本
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
完成後滿1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上開借款利息自轉催日起依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準利率加碼1%計算之。又借款人於本
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
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
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部分,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原訂
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分期
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餘額全數還清。而台北銀
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邦商銀)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
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詎被告蔡羽謙於101年11月1日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
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另被告廖月杏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4紙、就學帳卡明細表、利率變動表等
文件為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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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新臺幣)│利息及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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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叁拾玖萬零柒佰伍│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
│拾貳│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
││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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