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0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並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己○○○○限公司(下稱鴻偉公司)謊稱願以現款向鴻偉公司購買大批之海菜粉建材,俾供轉交金門軍方使用云云,使得鴻偉公司誤以為生意上門而允諾。嗣同年十二月二日,甲○○突然電告鴻偉公司,藉口船期將屆,要求鴻偉公司先出貨,將重量七百二十公斤,總價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之海菜粉建材,於次日送交嘉義縣布袋漁港之蔡小姐點收,再轉由貨輪運往金門,貨款則俟日後再行結算,鴻偉公司乃於次日依其指示先行送貨,詎鴻偉公司送交上開貨物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欲向甲○○請款時,遍尋其人無著,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鴻偉公司代理人丁○○之指訴,送貨單、請款明細表各一紙及被告訂貨時已被倒債三、四百萬元應無資力支付貨款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鴻偉公司訂購總價款共計十萬八千元之七百二十公斤海菜粉建材,並要求送至嘉義布袋漁港,由一蔡姓小姐點收後轉送金門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七百二十公斤之海菜粉建材僅係由伊出面代宏峨公司與告訴人公司訂購,再轉賣予甦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甦立公司)後轉送金門軍方,甦立公司己將該批貨款匯入宏峨公司,該筆貨款自應由宏峨公司支付給告訴人公司等語。經查,本件固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共計十萬八千元之海菜粉建材,並由告訴人公司直接將該批貨物送交嘉義縣布袋漁港蔡小姐點收後,再轉交金門軍方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代理人丁○○ 同陳 在卷,惟該批海菜粉建材真正之買主乃係宏峨公司而非被告,且再由宏峨公司轉賣予甦立公司後轉交予金門軍方後,並由甦立公司將貨款匯入宏峨公司等節,業據宏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即甦立公司之負責人戊○到庭證稱:「我原先都是與甲○○的爸爸乙○○接洽,在我公司的轉帳傳票上均有註用宏峨及建戎公司字樣,當時我是以電話向宏峨公司的甲○○訂貨,平時我們就都是以電話訂貨。這批貨已交貨,貨款我也付清了」等語屬實,並有甦立公司與金門防衛司令部採購合約及甦立公司簽發予宏峨公司該筆貨款之轉帳傳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告訴人公司出售予被告之前開貨物,確非被告為自己所訂購且其中利潤亦非被告賺取甚明;是縱認被告是時另因被他人倒債三、四百萬而致其支付貨款之資力恐有影響,然尚難據以事後宏峨公司未按時支付貨款一節即據以推認被告於訂貨之之始即有為自己或宏峨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況宏峨公司平日即與告訴人公司時有生意上之往來,且被此間債信良好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益徵此次應是延續之前之交易習慣至明,是以尚難謂被告是時有何施用詐術,而陷告訴人公司於錯誤之情形可言,況再觀之卷附請款單上載有宏峨公司名稱、公司電話及被告於告訴代理人請款時即主動留予告訴代理人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連絡,及宏峨公司於本院審理之初即已清償積欠之貨款等情以觀,此亦經告訴代理人丁○○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公司出具之付款證明一紙附卷可參,足證本件純屬民事債務之糾葛灼然自明。綜上所述,告訴代理人指述被告之行為顯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實難僅因被告出面代宏峨公司訂購貨物,而於宏峨公司事後未能依約清償貨款,即遽謂被告自始即有詐騙之意,而以詐欺罪相繩,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涂裕洪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