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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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對被告甲○○起訴之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追加被告狀雖記載請求追加甲○○為被告,惟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民事責任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詳予表明,有民事追加被告狀1份在卷可按,原告之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書記官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