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追加對被告甲○○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訴訟標的為起訴應表明之事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在給付之訴須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存在,其訴權始屬存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4
4號判決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丁○○出賣予原告之建物有瑕疵,爰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嗣於95年4月4日具狀請求追加甲○○為被告,聲明被告甲○○應與被告丁○○連帶賠償新臺幣895,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觀諸其所提出之民事追加被告狀,對於追加之被告甲○○因何應負民事責任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亦即原告所主張之給付請求權,及該訴訟標的據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均語焉不詳,有民事追加被告狀1份在卷可按。原告之追加起訴顯然不符法定程式,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之,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伍逸康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0日
書記官凃光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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