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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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及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第1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許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肆點玖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12月1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47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24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6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同年7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92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2月16日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
8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11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6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167號為不起訴處份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1年10月24日以91年度訴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10月28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料仍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地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暨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對其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1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48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62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2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法藥物尿液檢體送驗單(9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38頁)、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9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57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本院卷第78頁)等文書各1紙附卷可參。再查,附表編號①所扣得之白色粉末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認確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39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93年度毒偵字第777號卷第69頁)為證足憑;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6月12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同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滿執行完畢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②所示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然據公訴人所提出之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93年度毒偵字第1431號卷第57頁)所示,被告甲○○之尿液並未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移送併案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為誤載,併此敘明;又附表編號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而本院依職權以電話詢問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後,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明確,並與附表編號①、②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尚未能知所警惕,戒除施毒劣習,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惡性尚重,而施用毒品屬於自戕性之犯罪,對社會之直接危害較不明顯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色粉末9包(淨重4.98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080007398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所扣案之殘渣袋2個,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後,並未含有毒品反應,此有該局000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憑,惟殘渣空袋2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行為│地點│查獲時、地│├───┼──────┼────┼───┼──────┤│①│93年2月10日2│施用第一│台灣地│93年2月10日1│││0時10分許採│級毒品海│區內某│6時許,在桃│││尿前回溯26小│洛因、第│不詳地│園縣八德市福│││時及96小時內│二級毒品│點。│國北街201之2│││某時。│安非他命││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淨重4.98公克││││││)、注射針筒││││││2支、削尖吸││││││管1支、殘渣││││││袋2個。│││││││││││││├───┼──────┼────┼───┼──────┤│②│93年3月17日1│施用第一│台灣地│93年3月17日1│││7時許為警採│級毒品海│區內某│3時30分許,│││尿前回溯26小│洛因。│不詳地│在桃園縣八德│││時。││點。│市○○街181││││││巷16號5樓為││││││警查獲。│├───┼──────┼────┼───┼──────┤│③│93年10月29日│施用第一│台灣地│93年10月29日│││某時採尿前回│級毒品海│區內某│在台灣桃園女│││溯26小時內某│洛因。│不詳地│子監獄入監執│││時。││點。│行前採尿被查││││││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