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3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複代理人 郭令立 律師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台北縣永和市○○路經營 夏娃 診所,並恪遵相關醫療法令執行醫師業務。詎被告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報公司)所僱用之採訪記者即被告乙○○在其採訪過程中,未能善盡翔實客觀之立場,未經查證並片面聽信不實之指摘,於民國94年2月15日出刊之第1048期時報週刊第32頁起以斗動聳動不實之標題「吃減肥藥變木乃伊」、「二個月瘦三十公斤,卻切了小腸、得了憂鬱症」,刊載被告乙○○所撰寫之報導,並於內容中指稱:「減肥藥又引發醫療糾紛!二十九歲的 蘇玟 玲吃了減肥藥後,兩個月之內,兩次因為急診住院,還開刀割了小腸。原先,她的體重是六十六公斤,現在,只剩下三十六公斤,足足掉了三十公斤,瘦得宛若木乃伊一般,未來還得面臨短腸症所帶來的痛苦後遺症」等語,且在其第33頁將印有原告及診所名稱之名片、藥包等以照片方式刊出,明顯指稱 蘇玟玲 係因服用原告所開具之減肥藥致其「切了小腸、得了憂鬱症」、「變木乃伊」。惟 蘇玟玲腸 糾結病情是否與其服用減肥藥物有關,涉及醫療專業之判斷,自應求諸客觀之醫療專業據以論定,而原告對於相關藥物之使用亦係根據病患情況而酌量使用確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然上開報導未經醫療專業之鑑定,擅自斷言蘇玟玲所涉病情係因服用原告所開立之減肥藥物而起,並以肯定聳動之大標題指稱「吃減肥藥變木乃伊」、「二個月瘦三十公斤,卻切了小腸、得了憂鬱症」,是其報導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亦足使社會大眾有不當聯想,其行為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及診所之商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5cm×11cm版面及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各1日。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為被告時報公司之記者,於94年1月間接獲蘇玟玲之婆婆 盧吳金蓮 女士之申訴後,遂即至蘇玟玲因腸扭轉所就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查證,確認蘇玟玲住院及病況事實。嗣被告乙○○復以電話之方式採訪原告,並將原告陳述之意見刊載。其後,被告乙○○為求證腸扭轉與減肥藥間之關聯,以盡求證及 衡平 報導責任,乃進一步向肥胖醫學會常務理事 蕭敦仁 醫師求證,蕭敦仁醫師乃陳述原告所開之減肥藥物與腸扭轉的發生沒有直接因果關係,臨床上也沒有這樣的案例,而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專業意見亦有刊載。又系爭報導共分兩部分,前段為自第32頁至第34頁,後段為第35頁,兩部分緊接,標題大小相當,前者呈現蘇玟玲家屬說法,後者呈現原告之完整說詞及蕭敦仁醫師之專業意見,以符合衡平報導原則,並係依查證所得之事實而為報導,故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本件被告乙○○已盡查證之義務,而相關資訊已足使被告乙○○確信本件確為減肥醫療爭議,且原告有不當醫療行為,故系爭報導之內容為真,至少可確信為真。況蘇玟玲之家屬已向衛生局提出申訴,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故本事件已屬公開之事項,足見系爭報導與原告名譽之損害間並無相關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之損害金及回復名譽之請求均屬無據,並欠缺合理性及正確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乙○○為被告時報公司所僱用之採訪記者。
(二)被告時報公司在其於94年2月15日所發行之第1408期時報週刊第32頁起刊載其記者即被告乙○○所報導之標題為「吃減肥藥變木乃伊」、「二個月瘦三十公斤,卻切了小腸、得了憂鬱症」一文,並於內容中記載:「減肥藥又引發醫療糾紛!二十九歲的蘇玟玲吃了減肥藥後,兩個月之內,兩次因為急診住院,還開刀割掉了小腸。原先,她的體重是六十六公斤,現在,只剩下三十六公斤,足足掉了三十公斤,瘦得宛若木乃伊一般,未來還得面臨短腸症所帶來的痛苦後遺症」等語,且在其第33頁將印有原告及診所名稱之名片、藥包等以照相方式刊出。
(三)原告交付蘇玟玲如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所示之藥物。
(四)乙○○於報導前曾採訪蘇玟玲之家屬,至亞東醫院看蘇玟玲,查證其病歷資料,採訪原告,並刊載原告之說明及採訪蕭敦仁醫師,刊載蕭敦仁醫師之說明。
(五)蘇玟玲之家屬指摘原告不當醫療致蘇玟玲腸切除,並提起業務過失之傷害,現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
(六)就行政院衛生署92年11月20日衛署藥字第0920332160號公告及亞東醫院之病歷資料,暨行政院衛生署94年7月12日衛署藥字第0940028054號函之形式上真正。
(七)蘇玟玲在92年6月23日至亞東醫院作腸切除手術之間,除了原告診所之病歷及亞東醫院之病歷外,兩造尚未發現有其他病歷及就診資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原告是否不當使用PPA及其他減肥藥物?病患蘇玟玲所患之腸扭轉、憂鬱症是否因服用原告之減肥藥而起?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二)被告是否已盡查證之義務?依據被告所查證之資訊是否足以確信其所報導之事實為真?被告就系爭報導是否已為平衡報導?(三)被告所為之系爭報導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就損害金額及登報回復原狀之請求是否有其合理性及必要性?茲分述如下:
(一)按新聞自由係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憲法之所以保障新聞自由,乃在保障新聞媒體的獨立性及完整性,俾新聞媒體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報導之內容不必均與事實相符,惟新聞從業人員仍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亦即新聞從業人員應將採訪所得之事實如實陳述,至其採訪所得與該事實是否相符則非所問,是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其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查,觀諸系爭報導全文,系爭報導共分為兩部分,其中前段第32頁至第34頁雖以「吃減肥藥變木乃伊」、「二個月瘦三十公斤,卻切了小腸、得了憂鬱症」為標題,並於前言指稱:「減肥藥又引發醫療糾紛!二十九歲的蘇玟玲吃了減肥藥後,兩個月之內,兩次因為急診住院,還開刀割了小腸。原先,她的體重是六十六公斤,現在,只剩下三十六公斤,足足掉了三十公斤,瘦得宛若木乃伊一般,未來還得面臨短腸症所帶來的痛苦後遺症」等語,但在前言之後即開始述及蘇玟玲之婆婆盧吳金蓮之說詞及蘇玟玲之病況,僅在最後提及盧吳金蓮質疑蘇玟玲之病情可能係由減肥藥所引起。至於後段第35頁則另以「甲○○不堪病患家屬騷擾」、「兩年前就開始吃藥,有問題早就出事了」為標題,並刊載原告之說法,且於第35頁左方刊載被告乙○○採訪肥胖醫學會常務理事蕭敦仁醫師之專業意見,內容為:「從甲○○親自寫給 盧吳金蓮三 的藥物清單來判斷,::嚴格來說,這些藥物跟腸扭轉的發生,的確是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臨床上也沒有這樣的案例::」等語。因此,從系爭報導之前後文觀之,系爭報導並無斷言蘇玟玲所涉病情係因服用原告所開立之減肥藥物而起,反而刊載蕭敦仁醫師之專業意見,表示蘇玟玲之病情應與原告所開立之減肥藥物無涉。至於前言固為上開記載,亦只是陳述蘇玟玲吃了減肥藥後2個月之內所發生之狀況,從其之後所為之描述,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原告之名譽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到侵害。況且,被告乙○○為系爭報導前,除接受盧吳金蓮之申訴外,並至亞東醫院查證,確認蘇玟玲住院及病況事實,復以電話之方式採訪原告,將原告陳述之意見刊載,且為求證腸扭轉與減肥藥間之關聯,以盡求證及衡平報導之責任,乃進一步向肥胖醫學會常務理事蕭敦仁醫師求證,並刊載蕭敦仁醫師之意見,足證被告乙○○已盡其合理查證之義務,並將其查證所得之事實而為系爭報導,是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報導並無任何不當,且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乙○○就系爭報導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報導侵害其名譽云云,洵非可採。又本件既已認定被告乙○○所為之系爭報導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則被告另聲請鑑定蘇玟玲發生腸扭轉之病情是否因原告開立之減肥藥物所引起,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意,且原告之名譽亦未因系爭報導而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以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5cm×11cm版面及4號字體刊載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各1日,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蓮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