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再審被告丁○○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及民國95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第二審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
2項前段亦著有明文。是以再審之訴如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依法應向原第二審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8年再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狀所載,係請求廢棄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46號民事第一審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50號之第二審判決;且再審原告於本院調查期間,亦陳稱:對於上開第一、二審的判決都主張有再審的理由等語(見本院96年3月1日調查筆錄),則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3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