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雨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62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39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與丙○○、乙○○○夫婦分別居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之一之四樓及三樓,為同一棟大樓之住戶。因丙○○將其所從事之水泥工所須工具堆放於三樓至四樓樓梯間,妨害上下通行,丁○○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口頭要求移除,乙○○○口頭應允,但卻始終未加以清理,丁○○因而心生不滿,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先至丙○○夫婦所居住之三樓處,叫喚其夫婦下樓,丙○○夫婦二人即跟隨其下樓至一樓大門外十三巷口處,三人在一樓門外發生口角,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自屋旁拾得非其所有之鐵質,長約二台尺長之管狀金屬器物(未經扣案),揮打丙○○之左、右腳多下,丙○○徒手阻擋,因而致其左手、左腕及左頸部亦遭毆及。乙○○○在被告持鐵管毆打丙○○之際上前阻止並欲搶下鐵管,但卻遭丁○○所持用之上開管狀器物之一端撞擊到右上胸一下,乙○○○遭撞擊後因疼痛而未再上前,丁○○即續持上開器物繼續毆打丙○○三、四下後,即自行停手往山水街方向跑離現場。丙○○因而受有左頸多處挫傷、左手、左腕多處挫傷、右膝、右下膝挫傷、左大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另乙○○○則受有右上胸挫傷、瘀腫7×7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因告訴人丙○○、乙○○○於其等共同居住之大樓三至四樓樓梯間堆放物品,因而發生不悅,以及於右揭時間,先至告訴人二人居住之三樓將叫喚告訴人二人下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未持鐵管毆打告訴人二人,是告訴人二人從三樓追伊到樓下,伊很氣,且不知他們接下來會有什麼動作,所以立即跑離現場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天被
告至三樓,敲我家的門,叫我下來,到樓下一樓講,我跟太太(乙○○○)下去,走到一樓馬路上時,被告就拿一支長約二台尺多,直徑約五十元硬幣之壞掉的鐵製水管打我的腳,我太太去搶鐵棍,被告就打我太太,之後再接著打我。我的手腕受傷是因為我要擋他時被打到的,頸子則是因為我閃避不及被打到,腳部到現在還有疤等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今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五點多左右,被告來我家三樓按電鈴,叫我們到樓下,我們一下樓到十一號之一的大門外,被告就用長約二台尺,顏色黑黑的,直徑約六、七公分之鐵管先打我先生,打我先生的頭、手、腳都有,我先生被打後,我要搶他的管子,被告拿鐵管撞過來,打到我右胸一下,我的右胸就流血了,後來被告就再繼續打我先生三、四下,打到人家叫警察才跑走。當天我們就到臺北市和平醫院驗傷就醫等語(以上均參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在案。此外,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二人係經本院隔離予以訊問。其等就被告當時如何至三樓將其二人叫喚至一樓大門外,所述相同,核亦與被告上開所自承至三樓叫告訴人二人下樓之情形完全相符。又證人二人所述:被告當時所持之器物外觀,毆打告訴人丙○○之位置、經過,其所持用之鐵管如何撞擊到告訴人乙○○○之過程,亦均大致相符。而依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丙○○受有左頸多處挫傷、左手、左腕多處挫傷、右膝、右下肢挫傷、左大腿多處挫傷,另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胸挫傷瘀腫約7×7公分(參偵卷第十三、十四頁),其等受傷之部位,與其二人上開證詞所述遭毆打之位置亦相一致。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該院函詢,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係何器物所造成,是否係持鐵管所致等情,經該院函覆:無法判斷是何種器物所造成,推測可能是鈍器一節,亦有該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醫和字第○九四三二五八六四○○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稽(參本院卷)。而鐵管在客觀上亦屬鈍器之一種,是證人二人所述被告持以傷害之器物,與上開醫院之函覆亦無不符之處。參之依上開病歷所載,證人乙○○○右胸所受之傷為7×7的圓形瘀傷,與證人乙○○○所述之被告持以毆打之鐵管之直徑長度、管狀外觀,及被告係以鐵管之一端撞及到告訴人胸部之情形亦相符合。另證人丙○○、乙○○○急診當天均曾分別進行五公分以下之淺部創傷處理,核亦與證人乙○○○所述當時胸口有流血,及證人丙○○腳部有疤之情況吻合。足認證人丙○○、乙○○○二人上開證詞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㈡至於證人二人對於被告當時持以行兇之鐵管最後是否帶離現
場一節,證人丙○○證稱:不知道是否有帶走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將之帶走等語,以及證人甲○○所述:被告是空手離開等語。證人三人之證詞雖不盡相同,但查,系爭被告用以行兇的鐵管並未扣案,顯見當時在警方到場後,已不在現場,證人丙○○不知道被告有無帶走,此應係因其在當時遭毆打之際未予注意所致。又證人甲○○係自該棟大樓之七樓頂往下觀看,其距離被告有約一百公尺之距離,業據證人甲○○作證在案,是證人甲○○是否確實觀看清楚,不無疑問。是自難以證人三人證詞尚有此些微之差異,而認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有矛盾,而不可採信。又證人丙○○雖證述: 陳林碧 是左上胸受傷,與證人乙○○○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確有不符,惟查,被告持上開器物毆打告訴人丙○○多下,致告訴人丙○○受多處挫傷,告訴人丙○○在紛亂中,看到其太太上前欲搶下鐵管而遭撞擊到胸部,在社會經驗上,其未清楚看清是左側或右側,亦非無可能,自不能以證人丙○○此一小小的證詞瑕疵,而否定其餘與事實相符合之大部分證詞。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丙○○、乙○○○二人之證詞矛盾,不可採信,即難謂有理由。
㈢辯護人為被告另辯護稱: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瘀腫傷勢,未
記載成因,且如以鐵管毆打所致,其傷勢應為長條狀,另和平醫院函覆是鈍器所傷,可能是因為本院函詢之內容所致,爰請求再次向該院函詢證人丙○○、乙○○○二人所受之傷是何器物所造成,及傳喚診斷醫師 張深港 到庭作證云云。惟查,被告係持鐵管毆打證人丙○○之腿部、手部、頸部,此受傷部位均非平面,而屬圓形之立體形狀,而被告係持鐵管揮擊,因此,其所接觸證人丙○○身體部位,自非一整個鐵條,而只會有其中一小部份,因此,證人丙○○的傷未呈長條狀,與常情並無不符。另本院係依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狀及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要求向和平醫院函詢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是否係持鐵管毆打所致,有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醫院函詢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何器物所造成,是否有可能係持鐵管毆打所致,並一併請其提供病歷,核與其聲請狀上之聲請內容並無不合,是辯護人上開所述:係因本院函詢之內容不當所致云云,即非有理由,且本院認該院已明確函覆無法判斷是何種器物所致,因此,辯護人請求再度向該院函詢證人二人所受之傷是何器物所造成,及傳喚診斷醫師張深港到庭,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於被告請求傳訊證人甲○○證明:當天係告訴人欲追打被
告至樓下,被告始離開現場云云。惟查,證人甲○○到庭結證稱:當天聽到樓下有人在吵架.吵很很厲害,在鬧什麼我也不清楚。我在七樓頂就是八樓往下看時,看到十一號門口有很多人在現場,不知道告訴人二人有無在場,因為只看到頭頂,看不出是誰,我看到被告往和平西路三段十三巷轉彎的山水街跑,因為他在跑,所以看得出是誰等語(參本院同上日筆錄)。由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係在聽到吵鬧聲時由七樓頂往下看,看到群眾聚集,及被告跑離現場之情況,足見其並未看到被告在跑離現場前與告訴人二人間所發生之事情,是證人甲○○之證詞,自難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二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多次揮擊毆打告訴人丙○○,應係基於一傷害之犯意所為之接續動作,另告訴人乙○○○在被告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上前阻止並欲搶下被告所持用之鐵管時,遭鐵管撞擊到胸部,而受有傷害,是被告係以一傷害行為,而同時傷害其二人,侵害同種類之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簡易程序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失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二人所用之鐵管,雖係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工具,惟並未扣案,且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