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簽名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藥事法、強盜、麻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732號、85年度易字第320號、8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因而遭撤銷,經定執行刑為5年1月,自民國85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處分亦因而遭撤銷,另執行殘刑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於90年11月9日開始執行,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見乙○○所有、位在臺北市○○區○○路6段15巷47號住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侵入該住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乙○○所有貝比多嬰兒店貴賓卡、西北航空貴賓卡、永琦百貨貴賓卡、兒女是寶貴賓卡、黑雨登山店貴賓卡、乙○○之夫 鍾培元 所有國泰醫院掛號證、海山CD唱片貴賓卡等物,旋又於94年4月11日上午某時許,徒手進入位在臺北市○○區○○路4段10號8樓仁愛醫院未上鎖之員工休息室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亦未據告訴),於辦公桌抽屜內竊得丙○○所有皮包一只(內有身心障礙手冊、IC健保卡、悠遊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丙○○之父 蔡合昇 悠遊卡等物),旋並持上開竊得丙○○所有信用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冒稱丙○○本人,至如附表所示商店刷卡購物,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簽帳單(含其上如附表所示數量之丙○○簽名)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各該商店及發卡、收單銀行,並使各該商店店員誤認為丙○○本人刷卡購物而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與甲○○,合計詐得價達13802元之商品,甲○○詐欺得手後,旋於94年4月11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街夜市內,將上開詐得財物作價7000元銷售予不知情之人換取金錢並花用完畢,迨至94年4月13日,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甲○○位在臺北市○○區○○街137之3號4樓住處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甲○○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經核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本文、第95條第2、3款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核雖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然本件業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業已排除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是證人乙○○、丙○○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㈢又查,本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告竊得物品(除丙○○
之現金2000元、丙○○之父蔡合昇之悠遊卡、丙○○之遠東銀行信用卡外)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527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位在臺北市○○區○○街137之3號4樓住處所扣得,有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且本院另審酌本件其他證據資料,亦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偽造之丙○○簽帳單5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掛失遭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等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簽帳單,自足以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人之丙○○、行使對象之特約商店及發卡、收單銀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簽名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云云,顯有誤會;被告多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三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8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年確定,嗣又因藥事法、強盜、麻藥等案件,分別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2732號、85年度易字第320號、85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3年6月確定,前開緩刑亦因而遭撤銷,經定執行刑為5年1月,自85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於88年5月13日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假釋處分亦因而遭撤銷,另執行殘刑2年2月,以上有期徒刑於90年11月9日開始執行,於93年4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行次數、所得財物、嗣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丙○○簽帳單5紙,其中附表編號3、4之簽帳單為一式二份,亦即被告於刷卡消費完成時,亦持有偽造簽帳單一份(至附表編號1、2、5之偽造丙○○簽帳單僅一式一份,被告刷卡消費後僅取得不含偽造丙○○簽名、並非偽造簽帳單之消費明細表),然上開被告持有之偽造簽帳單旋遭被告丟棄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9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又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留存之偽造丙○○簽帳單5紙,業經被告向各商店行使而不復為被告所有,是上開簽帳單均無從沒收,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丙○○簽名7枚(包含特約商店留存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5枚、被告持有簽帳單上偽造丙○○簽名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知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一0條至第二一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財物名稱│偽造簽帳單、│││││價值│偽造簽名數量│├──┼──────┼─────────┼──────┼──────┤│1│94年4月11日│頂好安和店(臺北市│洗髮精、罐頭│一式一份│││上午9:59○○○區○○路○段80-│等日常用品│一枚││││82號B1)│2862元││├──┼──────┼─────────┼──────┼──────┤│2│94年4月11日│臺灣阿迪達斯(臺北│運動鞋│一式一份│││上午11:01│市○○區○○○路1│2450元│一枚││││段205號)│││├──┼──────┼─────────┼──────┼──────┤│3│94年4月11日│FILA(臺北市大安區│運動上衣│一式二份│││上午11:07│敦化南路1段)│2560元│二枚│├──┼──────┼─────────┼──────┼──────┤│4│94年4月11日│星裕國際(臺北市大│運動鞋│一式二份│││上午11:1○○○區○○○路○段179│1980元│二枚││││號)│││├──┼──────┼─────────┼──────┼──────┤│5│94年4月11日│展業國際行銷敦南分│運動鞋│一式一份│││上午11:19│公司(臺北市大安區│3950元│一枚││││敦化南路1段1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