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9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無不法前科)於民國93年3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屬支線道),同日1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廣福路口,而於已駛出文化一街口並右轉廣福路但機車尚未完全回正之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屬幹線道),亦行經該路口,甲○○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乙○○亦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均疏未注意,行駛於支線道之甲○○未暫停讓行駛於幹線道之乙○○先行,乙○○行經前揭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致雙方發現對方之車輛時已閃避不及,甲○○騎乘之機車前輪檔泥板與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下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彈起後摔落地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腦傷並引起其他特定癡呆症後遺症之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甲○○肇事後隨即委由其父親 邱業勝 撥打電話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八德交通小隊警員 黃朝霖 據報趕至車禍現場時,甲○○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駕車肇事之犯人前,即主動向黃朝霖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3月25日訊問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 劉若怡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稽,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乙○○騎乘機車經碰撞後之刮地痕係自桃園縣八德市○○路中央行車分向線距文化一街口3.2公尺處(距廣福路路旁亦有3.2公尺)起直線朝介壽路方向延伸7公尺,而2車碰撞之碎片則散落於該刮地痕旁,且前開7公尺刮地痕後復有不規則方向之刮地痕數道,又參照卷附照片所示被害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下方右側車身有明顯之擦痕,及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檔泥板之破損狀況,足認本件車禍係於被告已駛出文化一街口並右轉廣福路但機車尚未完全回正之際,被告騎乘之機車前輪檔泥板與乙○○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下方右側車身發生擦撞。綜上,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機車駕駛人,對此自不能諉稱不知,並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車禍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光線、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騎乘重型機車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3年8月19日桃鑑字第97072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照原鑑定意見(有該會94年1月11日府覆議字第0930101250號函1份在卷足憑),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又本件雖乙○○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尚難因此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任。至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出血、臉部撕裂傷等傷害,而腦傷並引起其他特定癡呆症後遺症,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歷資料1份、臺灣省立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又卷附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94年1月26日衛署竹東醫歷字第0940000250號函稱:「就病歷所記病人(即乙○○)意識不清,現實判斷力喪失,另就病史而言,病人於93年3月受腦傷,依此病程而論,此病難以治癒,另由於腦傷關係,身體之功能(四肢)嚴重受損。」等語;另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3月2日(94)長庚院法字第0056號函稱:「依出院當時病情評估,病患(即乙○○)仍無法站立及步行,遺有步行、溝通及認知功能障礙,恐無法完全治癒。」等語,且乙○○經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後,認:「綜合病史及鑑定時資料研判, 張員 目前精神狀態應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且乙○○亦經本院以93年度禁字第17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該裁定1份附卷可稽),足認乙○○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治療後經長時間仍未回復,而有癡呆症狀難以治癒情形,顯已達於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乙○○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致重傷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乙○○重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駕車肇事前,即委由其父親邱業勝報警,並主動向處理警員黃朝霖供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警方詢問等情,有卷附中華電信(行動)資料查詢單1紙可稽,並據證人黃朝霖於本院訊問時證述無訛,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所致被害人傷勢情形甚重且難以治癒,所生危害甚大,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犯後自首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害人及家屬和解,但因故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