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屆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舊法規定),是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詎其於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期間中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家中,以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一百九十一巷五號三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時,被告甲○○係在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另案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起訴時之所在地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五一二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同年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執行屆滿三月,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檢具事證,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一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舊法規定),是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自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嗣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確定,迄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始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生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已如前所述。則本件被告於前開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三犯施用毒品罪,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即得依法追訴、審判,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只要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即得依法追訴,無須再經觀察、勒戒之評估結果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同之處置。因此,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無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或修正施行後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均得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並由法院依法審判。此外,修正施行前後之新舊法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施行後之新法並無何更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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