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因與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事需要,以命令減至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司法院對於上開數額,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命令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六十三萬八千四百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自不得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鄭傑夫法官黃雅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
書記官徐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