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第三審確定判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六號、第一七五五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許俊傑 於原審時稱將所謂之「帳冊」置於「最底下」,則象神颱風淹水時,必已遭水淹,詎 許某 與其妻竟仍能提出有完整字跡且無任何水漬之所謂「八十七年度流水帳簿之影本」,顯然該流水帳簿為事後偽造,並不實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相符。又本案有關交付所謂「賄款」乙節,原審均係依據同案被告許俊傑等不實證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自始自終均無積極確實之客觀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詐取財物或收受賄款等(即聲請人所有之何筆金錢是所謂何筆賄款等),此亦為有利於聲請人而新發現之確實證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祗因未發見,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而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就新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稱之八十七年度流水帳簿之影本及第一銀行雙和分行之存摺影本等文書證據及同案被告許俊傑等之陳述,乃係事實審法院判決時已存在之資料,自為當事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所明知,並非迨判決後始行發見者,且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詳述已就該帳簿之記載內容當庭勘驗屬實,認與第一商業銀行所附之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紀錄相符,益證被告許俊傑及證人 林美雲 之陳述,堪予採信等語。則該等文書及許俊傑關於「賄款」等之證言既非為受判決人及法院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見,復經原法院調查斟酌並詳述得作為不利於受判決人證據之理由,且就該證據之本體形式上觀察,又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能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者,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不容於判決確定後再事爭執,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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