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二人感情不睦,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甲○○至其原先與乙○○共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七樓之三租屋處,欲取回私人物品時,乙○○適在家中欲趨前與甲○○講話,甲○○見狀即行退出並欲搭電梯離開,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強拉甲○○進入屋內,並以室內對講機向該大廈即臺北橋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保全人員 黃康榮 告知,如有人來訪,不要讓訪客上來,甲○○見此,即向對講機大喊「救命」,乙○○為防止甲○○離去及對外呼救,即以雙手勒住
甲○○脖子及口、鼻,致甲○○受有上唇多處輕瘀傷、前頸輕擦傷約三公分、左前臂瘀傷約○.五╳一平方公分、右手腕多處輕瘀傷、左背輕瘀傷一╳一.五平方公分、左手背輕擦傷約○.五公分等之傷害,揚言:如果不與伊講話,就要拿安眠藥灌食,讓小孩沒有父母等語,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而妨害甲○○行動自由達十餘分鐘,嗣經管委會總幹事 陳添源 報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改依通常程序處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甲○○自己開門進屋,案發地點是雙方以前共同居住之處所,當天是甲○○自己吵吵鬧鬧,開口要離婚,並自我傷害,用手去搥牆壁和樓梯,並拿著安全帽向伊攻擊,伊並未動手打人,因伊為男人,如要傷害女人,告訴人傷害不只如此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歷歷,而其身體受有傷害,有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紙附卷可稽。
㈡證人即管委會總幹事陳添源證稱:「我那天在警衛室內工作,與黃康榮一起工作
。他們那戶對講機有響,我有拿起來聽,我一直喊,但都沒有聲音,只有女人在叫的聲音,也沒有人回話。我就上去看。對講機後來有無掛掉我不清楚。我壹個人先上去,黃先生沒有上去,在樓下留守。」、「(上去後看到什麼?)我按門鈴,後來壹個男的來開裡面的門,因為他們有二道門,我問他什麼事按對講機,他說沒甚麼事,只是夫妻吵架。但他也不開門。後來,我回警衛室,就打電話報警。後來警察去處理,我就沒有再上去。」、「(是否你報警?)我打一一○。」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證人即保全人員黃康榮證稱:「我是擔任那棟大樓的守衛。我已任職好幾個月,被告家中,我只常看到被告進出,我和告訴人比較不認識。那天他們家有人按對講機下來,因為我好像聽到有女孩子叫的聲音,我就交給陳先生。後來,就是總幹事去處理。」、「(是否有人跟你講話?)我有聽到被告說不要見任何人,但沒有講什麼原因。後來我又聽到有女人喊救命的聲音,我就交給總幹事聽,後來,總幹事一人上去處理,我在下面留守。對講機後來由總幹事掛掉。只知道警察有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查證人陳添源、黃康榮二人與被告並無怨隙,殊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且依當時情況,被告住處僅有被告與告訴人二人,一男一女,聲調明顯分辨,證人黃康榮亦無誤聽可能,若無告訴人所指情事,被告實無以內線對講機通知管委會之保全人員禁止他人上樓之必要。
㈢質之證人即員警 賴全 添證稱:「..到了現場,在門外就有聽到二人吵鬧聲,被
告開門的,我壹個人進去,被告當時光著上身,坐在椅子上。我進去後,告訴人就告訴我,被告打他,因為告訴人回家拿東西,而被告不給他走。..。」、「(你按門鈴時,被告的情形如何?)我按門鈴之後,裡面雖然很吵鬧,我只按一次就來開門,我有穿著警察制服表明身分。我記不清楚有無嚴重外傷,告訴人有說被打,好像看到手腕有痕跡,我告訴他們要驗傷,我就沒有再去注意。被告雖然打赤膊,我沒有看清楚有無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再觀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其傷勢雖多為擦傷、瘀傷,惟受傷部位係在臉部、頸部、腕部、前後臂部及背部,分佈極廣,顯非如被告所述以手搥牆壁和樓梯所造成,衡之常理,自傷亦無連背部、臉部都予劃傷,是告訴人所受傷害,實難認係出於自傷所造成。
綜上,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仍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強拉告訴人進入住處,剝奪其行動自由,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為免告訴人離去,進而傷害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告訴人,揆諸上開判例見解,應分別係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及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意旨認其中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涉犯傷害罪嫌,並以傷害部分與以妨害自由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等情,據以提起公訴,容有誤會。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竟不知尊重、忍讓,而以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受傷,並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暨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罪,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初玲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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