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五五九號
抗告人 李勝雄 律師即具保人被告甲○○○WA右抗告人因被告甲○○○WALMSLEY(保羅. 衛斯里 )煙毒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英國人,本即可以其有效之護照,自由進出我國國境,檢察官命具保停止羈押時,應可由此客觀事實判斷,果不同時併限制其出境,被告甚有可能自由移出我國境,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則縱命具保人繳納再多保證金,具保人亦難以保證其能隨傳隨到,本件於命具保時並未同時併命限制被告出境,顯非允適,具保人實不可能防免其移出我國國境,而裁定沒入保證金,同屬不當,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必以具保之被告逃匿為要件。另「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審裁定以:「被告保羅.衛斯里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於七十七年五月七日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經具保人李勝雄律師繳納現金後,予以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審理中經傳喚、拘提無故未到案,本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刑秋七七訴一五一八緝字第一三0三號通緝書通緝保羅.衛斯里,應依法沒入上述保證金,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李勝雄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有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偵查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保證金收據(收據字號:刑保字第七七00四五一一號,偵查卷第六九頁)等件可稽。
㈡、因被告保羅.衛斯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八號審理時,經傳喚、拘提無故未到案,原審法院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以北院刑秋七七訴一五一八緝字第一三0三號通緝書通緝保羅.衛斯里,有該通緝書在卷可查,是原審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二項,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裁定依法沒入上述保證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雖稱檢察官未併予限制出境,但抗告人為律師,應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之明文規定,其既未依前開規定處理,另以無關之檢察官未併同限制出境處分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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