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О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О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八年(原審判決誤為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檢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將整部車扛起之方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捷安特牌
藍色腳踏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與溪崑二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述其腳踏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及照片一幀可資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前開時地竊取他人之動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甲○○曾有妨害風化及多次
竊盜前科,詎仍不知悔悟,復再犯本件竊盜罪,是依被告為貪圖一時代步之便,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無錢繳交罰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乃屬檢察官執行之範疇,泛指量刑偏重,毫無依據,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