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再字第3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三四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丙○○丁○○乙○○右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法院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不法搜索扣押之針孔攝影機僅有一台,而此攝影機顯然無法將四方位全部攝入,既無法將四方位全部攝入,及無作弊詐賭之可能,原判決以此證據為論罪之基礎,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而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本件丙○○透過郵局人員報案,依經驗法則已足證明甲○○、丙○○未詐賭,且丙○○不會賭博,應不構成共犯。又原審就 陳明典 之自白,不利於甲○○之部分均採用,而有利之部分則漏未審酌。而甲○○於警訊之筆錄係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又原審逕採警員 吳連水 之證詞,而不採用 莊甘星 之供詞,亦有不當。且如有詐賭甲○○應早將證物搬離,又何待警員二度前來查扣?再無線電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物都是以前公司傳銷要用的云云,以上均屬原審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或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暨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詳如附件)。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再審,必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前提,至於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三、經查關於本件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劉文賀劉中昌潘文雄 、吳連水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至下午四時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搜索並扣押被告甲○○所有設局詐賭之麻將一付、監視器螢幕五臺、無線電發射器一組、針孔攝影機鏡頭一組、大小型接收器各四組、小型擴音器三個、詐賭代號簿一本、帳冊四本等物,雖係非法搜索扣押所得之物,惟法院基於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仍認為該扣押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原審已於理由壹一㈠中詳為論述,而原判決於理由壹一㈡㈢中亦對於共犯陳明典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自白及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何者得以採為證據多所著墨,而聲請人所提被告甲○○於警訊之筆錄係出於不法之手段取得乙節,原審法院亦得被告甲○○之警訊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係出於非任意性所為,且與共犯陳明典之自白互核相符,應足資認定被告甲○○在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聲請人甲○○犯罪之證據。而原判決於理由壹一㈥中對於聲請人所提無線電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物都是以前公司傳銷要用的,原審逕採警員吳連水之證詞,而不採用莊甘星之供詞云云,已在原確定判決中予以審駁「被告莊甘星雖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賭麻將時懷疑被告甲○○等人有問題,到二樓查看時看到的螢幕沒有插電、沒有畫面,伊事後覺得是一場誤會云云,然被告莊甘星在一樓之賭場懷疑乙○○、陳明典、丁○○等人詐賭而與渠等發生爭執之時,在二樓密室之被告甲○○早已透過電子監視器材得知,其在莊甘星衝至二樓密室前焉有不將監視螢幕取銷以掩飾犯行之理?何況第二度前往賭場處理之警員吳連水於九十年五月廿一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之前是先接獲通報說有傷害案件趕到賭場處理,因是傷害案件所以我們當時先把相關人等的證件登記後先離開,後來巡邏的時候又接獲線上通報說郵局小姐報案說有挾持領款的情事,我們就去郵局將 林嘉洲 、丙○○查獲。」、「(問:後來你是否有到賭場去將監視器、賭具等查獲?)有。」、「(問:監視器、無線電發射器、針孔攝影機、大型接收器、小型接收器、小型擴音器於當時查獲時的狀況如何?)監視器當時有畫面,其他的器材如何接,我不清楚接線的情況。我們是第二次去才查獲詐賭,第一次去的時候他們說是傷害案件,他們自己要處理,賭場工作人員在我們第二次去現場時,應該已經沒有在使用無線電接收器材。」、「(問:警方第一次到賭場時有無發現任何異狀、有無看到監視器、螢幕等物?你剛剛說第二次去賭場有看到螢幕有畫面,是去的時候就有或是警員試開的?請具體指明何器材在何處扣得?)我們第一次去賭場只有在客廳,沒有進去搜索,所以該次沒有發現異狀。第二次去賭場時,是在樓上甲○○、丙○○夫妻的房間查獲螢幕,螢幕的畫面是我們到的時候就有了,其他的器材分別在何處找到已經不記得,但是我記得在一樓、二樓都有找到,現場像是急著收還沒有收完的樣子。」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一四頁),證人吳連水於訊問時亦證稱:「監視器有開機狀態,但是沒有畫面的內容,知道是開機狀態」等語(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由證人吳連水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等人所架設之電子器材等設備,其中在二樓密室內之監視器螢幕在警方第二度至賭場之時還有插電、有畫面,其他之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電子器材則散落於賭場一、二樓,並且尚未經甲○○等人收拾完畢,足見被告甲○○等人利用該等電子器材詐賭之事實至明,被告甲○○辯稱:扣案之電子器械並未架設云云,顯非事實。再者,原審於前開審理庭期當庭勘驗扣案之所有電子器材均已拆封,被告甲○○辯稱針孔攝影機鏡頭是新的、未拆封云云,洵不足採。非惟如是,被告甲○○辯稱無線電發射器、接收器、擴音器等物都是以前公司傳銷要用的云云,然經原審質之傳銷何物要用該等電子器材?其竟稱「傳銷衣服」云云,洵屬無稽。何況被告甲○○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以前任職星冠公司之職員 葉武雄 於結證稱:「(問:公司有無線電發射器?)不知道。」;「(問:公司有針孔攝影機?)答:有大型攝影機,一般保全的攝影機,不是針孔攝影機」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而本案扣案之攝影機是針孔攝影機(業經當庭提示證物令被告辨認),足徵被告甲○○上開辯解,顯非事實,自不足採。」有該判決書繕本附卷可稽,則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意旨所提之上揭情事,詳為論述,而原判決之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茲聲請人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尚難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各節,均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以定罪之證據,亦即不生影響於原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要件不符。上揭事項,均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再為爭辯,而非提出當時已存在,屬發現在後或審判時未注意,堪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之新證據,從而,縱經採酌亦不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有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此與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亦有不符,其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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