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四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右上訴人,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丁○○與友人 張軒賓 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巷路中聊天,適甲○○駕駛Z七─三二二三號小自客途經該處,見張軒賓攔阻其車輛又以三字經髒話辱罵甲○○自覺受辱,心有不甘,停妥車輛後於同日上午一時許走至中興路四九一之二號處,未見張軒賓,乃向站立該處之丁○○質問,剛才欄車罵人者係何人, 魏某 拒不理會,甲○○客觀上預見眼睛遭重擊可能失明而主觀上無此意圖,乃憤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手朝丁○○之右眼毆擊,致使丁○○受有右眼外傷性眼球破裂,終致摘除右眼球,而喪失右眼之視能。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開車回家確有張軒賓及丁○○欄阻其車,然返家後並無再外出,伊無毆打丁○○,他雖右眼失明非伊造成云云。
二、然查:㈠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右眼致失明等情,迭據告訴人丁○○於警訊,檢察官偵查,
原審審理時堅指不移,其不可能自毀其目而誣攀被告之理,堪信所指非虛,右以証人丙○○結証略稱:伊於報案後有陪告訴人到被告家理論當時被告並未否認打傷人,且提及要賠醫藥費(參見偵查卷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又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及病歷影本附偵查卷可証。
㈡被告於原審自承開車返家時與張軒賓及丁○○有欄車情事,警訊中所述尚遭二人
辱罵「幹你娘」,可徵被告因遭阻路與告訴人及其友間有爭端無疑,從而被告停妥車輛折返原處附近尋人反擊尚非無端,且遭告訴人拒不理會,始而出手打人應可理解,而到場處理警員乙○○於原審及本院均証述,告訴人與証人丙○○有當場指稱被告有打,被告對此未答腔,若被告確未打人依常理焉有不加反駁之理?而被告及告訴人經原審送由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結果「甲○○稱:㈠案發時其未與丁○○互毆;㈡其未打傷丁○○之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丁○○稱:㈠案發時其曾與甲○○互毆;㈡其係遭甲○○打瞎右眼之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有該局之測謊報告書在卷可稽。告訴人指稱被告打瞎其右眼,並無說謊之反應,則其所言應屬真實而可信;而被告否認打傷告訴人之言,則呈說謊反應,顯見其稱未打傷告訴人之言為不實,被告否認之言即為不可採。
㈢本件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回答問題,只因先前行車遭欄阻又被辱罵,回到原處找
人究明真相在此情況下應乏重傷告訴人之動機,何況其未持兇器僅出手毆打告訴人,應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雖傷害之結果使告訴人右眼球破裂終致摘除右眼而喪失視能,固有診斷書可核,綜上分述罪証已足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右開行為以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告訴人右眼造成右眼球破裂而摘除,已造成毀敗一目之視能,發生重傷結果雖被告之行為已預見眼睛為重要部位,但主觀上並無重傷害故意,造成重傷結果,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罪嫌,已未注意被告有否重傷害之故意。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堅不吐實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劉慧芬法官吳明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華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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