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三九號
聲明人甲○○即受刑人右列聲明人因賭博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所為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因民國(下同)八十九年案發自現場三樓摔下受傷被羈押,目前嚴重頸椎、脊椎骨折、大小便失禁、身體癱瘓、無法自理生活,又另案高院九十一年上更㈠字第十九號強盜案判十七年,原八十九年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判三年二月,並宣付強制工作,如合併共二十年徒刑,以目前病況只有牢死獄中,何謂得再宣付強制工作,請求裁定准予免其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本件聲明人認為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五0號判決之強制工作宣告不當,檢察官據以執行,係屬欠當,而聲明異議,並求裁定准予免其處分之執行。依上說明,難以准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