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О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二四四三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九十一年聲觀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十一日間,因上呼吸道感染引致發高燒、支氣管炎、扁桃線炎赴桃園康生診所就診,並領取含有Codine、Papavorine成分之止咳錠及「鴉片」成分之「甘草止咳水」服用,嗣而得此毒品反應之驗尿結果,遭裁定觀察勒戒,原裁定未調查有利抗告人證據,於法有違,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街○
○號三樓查獲。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屬實,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於為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持搜索票在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查獲,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及複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檢驗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是其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
㈡、台北市立療養院初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與薄層分析法檢驗,法務部調查局確認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陽性反應」。查氣相層析質譜儀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所常採用之確認方式,因此在良好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是上開檢驗報告應可採認。
㈢、至被告抗告雖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至十一日間,因上呼吸道感染引致發高燒、支氣管炎、扁桃線炎赴桃園康生診所就診,並領取含有Codine、Papavorine成分之止咳錠及「鴉片」成分之「甘草止咳水」服用,嗣而得此毒品反應之驗尿結果」等語,但查,被告之尿液檢驗,係「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無「嗎啡陽性反應」,經函詢法務部調查局,據該局覆函被告尿液所呈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所稱之服用【Codine、Papavorine成分之止咳錠及「鴉片」成分之「甘草止咳水」】,無因果關係,亦即服用前開藥物,尿液中不會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六一三一一0號函在卷可查,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Codine係屬鴉片類藥物,若使用螢光免疫酵素分析TDX初篩,或產稱鴉片類陽性反應,而非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狨部A經查Codine、PaPavorine及Phenolphthalein等藥物,其化學結構與甲基安非他命差異甚大,其等之代謝物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鑑驗,均不致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一0二四四0四九號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所稱顯與事證不合而不足採。則原法院依上開事證與規定,裁定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施俊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